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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永祥,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物业)诉被告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卢家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岛物业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2007年8月30日武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绿岛物业建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系,由原告绿岛物业为东方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业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40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交纳滞纳金等。2010年12月15日,原告绿岛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续签服务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和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标准无变化。2013年8月19日,原告绿岛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续签服务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万分之四交纳滞纳金等。被告钟某某系东方花园小区68栋202室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为174平方米,在原告绿岛物业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曾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绿岛物业向被告钟某某催收物业服务费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绿岛物业按物业面积172.8平方米向被告钟某某主张从2007年8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但原告绿岛物业未能提供收取2007年8月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依据。被告钟某某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6.48(172.80×4×0.4),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元5,875.20(172.80×68×0.50),2013年9月欠交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3.68元(172.80×1×0.60),合计欠2007年9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255.36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原告绿岛物业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钟某某身份信息和房产信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绿岛物业系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关于东方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钟某某在内的全体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钟某某应当按原告绿岛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包括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承担逾期交纳滞纳金的义务。因被告钟某某享受了原告绿岛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交费义务。因原告绿岛物业诉请的2007年8份物业服务费无合同依据,2007年9月份至2013年9份的物业服务费按合同收取,故被告钟某某应支付原告绿岛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本金为人民币6,255.36元。关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原告绿岛物业与业主委员会合同约定业主应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以当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即滞纳金为人民币2,703.41元,原告绿岛物业诉请的滞纳金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255.36元;
二、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703.41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绿岛物业已垫付,被告钟某某随本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绿岛物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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