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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诉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绿岛公司与武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绿岛公司受托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花园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0元等内容。2010年12月15日,原告绿岛公司与武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0元等内容。2013年8月19日,原告绿岛公司与武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0元等内容。上述物业合同均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四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绿岛公司为东方花园小园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徐某取得房屋权属后,已交纳2008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未再交费。原告绿岛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徐某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区4R地块东方花园38栋1单元402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面积为228.64平方米,该房屋车库面积为63.12平方米,属原告绿岛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范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绿岛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绿岛公司与武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其中,被告徐某未对滞纳金条款的约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合同条款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绿岛公司已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徐某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徐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绿岛公司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金人民币9,394.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绿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滞纳金,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主张应依照合同约定,以被告徐某每年欠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本金(明细附后),从次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394.6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被告徐某每年欠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本金,从次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元,由原告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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