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
欧阳云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谢惠加
夏某
王青斌(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张青(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夏金和
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二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舒位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云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惠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学生,住所地广东省澄海市新溪镇东南,身份证号440521780905071。
被告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尹家楼2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金和(夏某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尹家楼29号,身份证号420105500731361。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诉被告夏某、被告夏金和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2005年3月10日和3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云清、谢惠加,被告夏某、夏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是否是原告经纬公司人员自主研发设计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的举证来看,2003年6月14日,原告经纬公司曾经委托精诚五金制作加工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的模具,精诚五金于2003年7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模具加工。而2003年8月8日,被告夏某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故本院确定原告经纬公司在夏某申请专利之前即掌握了本案外观设计方案。但是,掌握了本案外观设计方案并不表明该方案是原告经纬公司人员设计,原告经纬公司用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舒位斌是设计人的2003年3月3日的技术讨论会记录等因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模具加工设计图纸等证据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又不能确定其设计人和设计时间,因此,本院不能确定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位斌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
二、被告夏金和、被告夏某是否有利用工作之便占有经纬公司技术方案的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确定2003年6-7月间,被告夏金和曾在经纬公司工作,并与经纬公司就RGB产品模具的加工有接触的行为,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曾对RGB产品的外观设计采取过保密措施,也没有提供被告夏金和、被告夏某实施非法占有其技术方案行为的具体证据,故对原告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自己是涉案专利权人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被告夏某已经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证书,原告经纬公司对自己是权利人的主张负有较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专利授权实行“在先申请”的原则,原告经纬公司不仅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自己公司人员发明设计,还要证明被告夏某申请专利的行为不符合专利法“在先申请”原则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夏某与原告经纬公司没有工作关系,而原告经纬公司在夏某申请专利后向夏某支付了与专利使用有关的费用;原告经纬公司仅举证证明自己生产了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模具,却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是自己公司人员设计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夏某申请专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证据证明力强弱的角度来判断,被告夏某的证据处于优势,原告经纬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主张。并且,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夏金和在国家民航总局RGB系列隔离变压器产品技术论证会前夕还专门就涉案专利的使用权问题进行过磋商,原告经纬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夏某专利使用费,并书面表示待民航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时,再另行协商正式使用权协议;从双方在此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属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即经纬公司已事实上认可了被告夏某当时该项技术申请专利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经纬公司主张专利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是否是原告经纬公司人员自主研发设计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的举证来看,2003年6月14日,原告经纬公司曾经委托精诚五金制作加工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的模具,精诚五金于2003年7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模具加工。而2003年8月8日,被告夏某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故本院确定原告经纬公司在夏某申请专利之前即掌握了本案外观设计方案。但是,掌握了本案外观设计方案并不表明该方案是原告经纬公司人员设计,原告经纬公司用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舒位斌是设计人的2003年3月3日的技术讨论会记录等因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模具加工设计图纸等证据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又不能确定其设计人和设计时间,因此,本院不能确定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位斌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
二、被告夏金和、被告夏某是否有利用工作之便占有经纬公司技术方案的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确定2003年6-7月间,被告夏金和曾在经纬公司工作,并与经纬公司就RGB产品模具的加工有接触的行为,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曾对RGB产品的外观设计采取过保密措施,也没有提供被告夏金和、被告夏某实施非法占有其技术方案行为的具体证据,故对原告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自己是涉案专利权人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被告夏某已经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证书,原告经纬公司对自己是权利人的主张负有较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专利授权实行“在先申请”的原则,原告经纬公司不仅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自己公司人员发明设计,还要证明被告夏某申请专利的行为不符合专利法“在先申请”原则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夏某与原告经纬公司没有工作关系,而原告经纬公司在夏某申请专利后向夏某支付了与专利使用有关的费用;原告经纬公司仅举证证明自己生产了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模具,却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是自己公司人员设计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夏某申请专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证据证明力强弱的角度来判断,被告夏某的证据处于优势,原告经纬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主张。并且,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夏金和在国家民航总局RGB系列隔离变压器产品技术论证会前夕还专门就涉案专利的使用权问题进行过磋商,原告经纬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夏某专利使用费,并书面表示待民航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时,再另行协商正式使用权协议;从双方在此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属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即经纬公司已事实上认可了被告夏某当时该项技术申请专利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经纬公司主张专利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武汉经纬空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艾治华
审判员:傅剑清
审判员:陈燕平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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