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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邓南街捞子湖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华某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邓南街捞子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捞子湖村。
法定代表人:李治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某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艾珺,董事长。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邓南街捞子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捞子湖村)诉被告武汉华某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捞子湖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捞子湖村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捞子湖村将其村民依法承包经营的300亩土地采用出租的方式流转给华某公司,租赁期限为13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赁价格为每年每亩900元,且以每亩900元为基数,每年递增5%,每年1月28日支付;租赁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华某公司投资,华某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土地租赁费,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不得荒芜;合同期内因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期满,华某公司对投入的基础设施自行拆除并符合土地复垦要求等。合同签订后,捞子湖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及配合协调工作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应支付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270000元,但至今未付。且华某公司租赁土地后未能开展经营活动使土地荒芜。另外,华某公司尚欠捞子湖村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及补偿生产费用共计1330832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及补偿生产费用共计13308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腾退全部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华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解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后退还了1700亩土地,华某公司尚欠捞子湖村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赁费及补偿生产费用1330832元,此款华某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同日,双方另行签订300亩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捞子湖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捞子湖村与华某公司签订的解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及《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某公司应如数付清捞子湖村土地租赁费及补偿生产费用。因华某公司租赁土地后,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经营,致使土地荒芜,亦未支付土地租赁费,捞子湖村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某公司腾退全部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捞子湖村要求华某公司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3083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捞子湖村要求华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7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捞子湖村要求华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捞子湖村未提交损失的证据,且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邓南街捞子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武汉华某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二、被告武汉华某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邓南街捞子湖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及补偿生产费用13308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华某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邓南街捞子湖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武汉华某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全部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
五、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邓南街捞子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7元,减半收取计9603.50元,由被告武汉华某天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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