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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湘口街办事处与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湘口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
法定代表人:谢永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伟。
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华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继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湘口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湘口街办事处)诉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口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富拓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发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实发数额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为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27304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2730400元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名称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湘口街办事处变更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湘口街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湘口街办事处偿还借款2730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27304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0元,由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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