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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某平价超市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某平价超市,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道。
经营者:金熊艳。
委托代理人:仇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哲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石浩天,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明。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某平价超市(以下简称“金某超市”)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超市委托代理人仇文、孙哲文,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浩天、李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曾入职原告金某超市工作,原告金某超市2014年12月19日出具《关于李某在我单位的情况说明》记载“根据我单位店长汤丹的大致回忆,李某于2013年8月底在我单位试用过,没做满一个月随即离开,因李某工作时间太短,所以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也就没有她的辞职信”,案外人汤丹在该说明上签字表示属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此后,被告李某再未到原告金某超市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金某超市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金某超市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金某超市系登记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家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金熊艳。原告金某超市聘请工作人员从事商品采购和销售业务,并与所聘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向工作人员发放员工手册,并由店长对员工进行考勤。原告金某超市对外采购服装作为工作人员统一的工作服,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李某工资领取或社保缴纳等证据材料。
再查明,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伍凤副食配送中心2013年10月20日载明向原告金某超市配送食品留存单一份作为证据,经本院问询该证据的来源,被告李某称该证据系因为案件取证向案外人伍凤副食配送中心业务员索取的。而案外人伍凤副食配送中心在为原告金某超市在本案诉讼出具的证明称,其与原告金某超市之间的业务往来系2014年1月5日开始之前未有业务往来。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申请于2015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前往案外人伍凤副食配送中心调查时,该配送中心负责人表示对此不方便接受法院调查,其陈述与原告金某超市从2014年1月份以后才发生业务往来,但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调查情况说明,原告金某超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关于李某在我单位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案外人伍凤副食配送中心证明,被告李某提供的伍凤副食配送中心2013年10月20日配送食品留存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某超市主张与被告李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对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15日解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金某超市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李某在我单位的情况说明》、武汉市硚口区伍凤副食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及两人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对该部分证明,本院逐一评述认为:《关于李某在我单位的情况说明》系原告金某超市自身制作形成的且案外人汤丹作为超市店长与超市存在相当密切的利害关系,在被告李某对离职时间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中对被告李某“没做满一个随即离开”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武汉市硚口区伍凤副食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考虑到下列因素,对该证据存疑而不予采信:1、该《证明》与被告李某提供的配送单相互矛盾;2、被告李某提供的配送单与原告金某超市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的配送单在货物名称和相同规格的货物单价等方面具有一致性;3、该《证明》出具人伍凤副食配送中心与原告金某超市存在经济往来;4、伍凤副食配送中心在本院前往调查时就其陈述仅在2014年1月后与原告金某超市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不予签字认可;5、伍凤副食配送中心未到庭就证明内容接受法庭调查。关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及两人的劳动合同,本院审查发现如下疑点:1、两位证人庭前提交证言高度一致,证人王某甲当庭陈述该证言是原告金某超市店长肖熊让她写的,证人王某甲对被告李某的用工时间所作的陈述为“大致推算”;2、证人王某乙及证人王某甲均陈述证人王某乙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原告金某超市提供的证人王某乙的用工合同载明证人王某乙的入职时间也为2013年8月17日,但是该合同第一条入职日期处的月份和日期以及合同生效条款中的月份均有改动痕迹;3、在本庭庭后电话询问证人王某乙过程中,证人王某乙陈述在金某超市工作期间租住的位置是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小区的官湖郡小区9栋1单元603室,2014年年底才入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汽配城,而原告金某超市提供的合同显示证人王某乙的住址为海天汽配城;4、两位证人庭审中对两位证人本身及被告李某的情况所作的陈述都较为清晰、明确和一致,而对被告李某关于同在原告金某超市上班且上班时间较被告李某长的案外人魏冬雪等人的情况却多作不知道、不清楚回答。因此,在无被告李某承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王某乙、证人王某甲关于被告李某离职情况所作的证言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金某超市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其自2013年9月15日起与被告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金某超市诉称被告李某曾于2013年8月底入职试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入职时间,被告李某称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仅就双方陈述中具有一致性的内容即被告李某曾入职原告金某超市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某提交的工作服、员工手册证据,原告金某超市认可该工作服与原告金某超市对外购买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作服具有一致性,证人王某甲陈述一般情况下员工手册需在签订用工合同后方才发放,原告金某超市陈述员工手册系原告金某超市印制但该手册保管不规范的意见,在其无法举证被告李某系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系原告金某超市按照一般流程即在签订用工合同后向被告李某发放的。此外,关于原告金某超市诉称被告李某属于试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即原告金某超市在试用被告李某伊始,双方劳动关系即因用工事实的发生而建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某超市存在使用被告李某事实,被告李某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金某超市商品零售主要业务内容,原被告之间依法构成劳动关系。原告金某超市诉称双方之间自2013年9月15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法举证证明2013年9月15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且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金某超市掌握了被告李某的用工合同及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而未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虽有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到原告金某超市上班的初步事实存在,但该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以及该事故是否导致原告金某超市与被告李某之间劳动关系当然终止,原告金某超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核实,依法应由原告金某超市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某平价超市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某平价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某平价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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