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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二期第6幢2层8号。
法定代表人:魏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毅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桥头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戴景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诉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百信公司诉前申请对被告王某某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2014年12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军、人民陪审员陈仁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爽、委托代理人刘毅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信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东润公司与原告百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润公司向原告百信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百信公司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百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东润公司放款人民币5,000,000元,但被告东润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东润公司承诺5日内结清全部欠息,2014年4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并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否则全部借款本息按日按本息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东润公司未履行承诺,被告王某某亦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百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257,5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实现债权费用300,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557,500.00元;2.被告东润公司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全部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3‰计付逾期违约金;3.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润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息的金额存在异议,原告百信公司没有附上计算公式,不清楚是否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0,000元没有提供凭证;第2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针对第3项请求,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只需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贷款金额总和的2%,且所有损失的总和不应当超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4%。
原告百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百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东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具体内容;
证据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4.电子转账凭据及借款收据:证明原告百信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东润公司放款人民币5,000,000元;
证据5.《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东润公司对于还清借款的承诺及违约金事项;
证据6.《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催收通知书》、案外人戴翔翔身份证件:证明案外人戴翔翔身份;
证据7.公告费票据:证明实现债权费用;
证据8.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东润公司共偿还利息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东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被告王某某个人声明三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是案外人武汉兴鑫荣昌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
第二组
证据2.所有关联公司向原告百信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百信公司有过还款行为,还款人民币9,3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百信公司证据1、3、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百信公司证据2,被告东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事实及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百信公司证据4,被告东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王某某对电子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百信公司提供的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上述转账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百信公司证据5,该借款合同三方与本案原、被告均不相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百信公司证据6,被告东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百信公司证据5,本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证据1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证据2,原告百信公司对其中部分付款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款时间在双方借款之前,并非因本案还款,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亦并不清楚相应款项发生原因,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东润公司与原告百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百信借字第0718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润公司向原告百信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放入被告东润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18日。如被告东润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百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东润公司全数负担,被告东润公司授权原告百信公司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被告东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百信公司有权从违约发生之日起按月按贷款金额总和加收2%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须向原告百信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百信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东润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百信公司向被告东润公司放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百信公司自认截至庭审时止,被告东润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利息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3月偿还利息人民币225,000元、2014年6月24日偿还利息人民币7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因被告东润公司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亦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百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百信公司为实现债权,共花费公告费人民币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信公司与被告东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东润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百信公司主张被告东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利息从贷款放入被告东润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本案原告百信公司实际放款之日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百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从2013年7月19日支持至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计算,欠付利息应为人民币255,000元(9个月×5,000,000×1.5%+12天÷30天/月×5,000,000×1.5%-450,000=255,000),原告百信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人民币3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按其举证的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予以支持;原告百信公司主张被告东润公司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全部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3‰计付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按贷款金额总和加收2%违约金,即每月人民币100,000元,并调整为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百信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60元;
二、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00元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0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703元,由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4元,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89元。因此款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支付给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3,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方军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 董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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