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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成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彭中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张卫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9月与原告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原告服务中心向被告孙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经我单位决定,依法与您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被告孙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服务中心及武汉红金龙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腾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5972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568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服务中心支付被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775.9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74.79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经审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虽未载明为终局裁决,但每项裁决金额都未超过上述标准,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原告服务中心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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