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心银废品收购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湖社区*****号门面。
经营者:汪心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以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球花,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心银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心银收购站)与被告刘球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银收购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以涛,被告刘球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银收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心银收购站不向被告刘球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和丧葬费25,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球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心银收购站与被告刘球花之兄刘永汉之间本质上不是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错误,被告刘球花请求依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刘球花之兄刘永汉的死亡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的请求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由各侵权人支付完毕,没有二次支付丧葬费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实践中法院关于审理因交通事故且同时构成工伤案件的普遍观点和判决,交通事故中,如死者家属已经获得相应的死亡补偿费的,不应再获得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只有当获得的死亡补偿金低于工亡一次性补偿金的,再行补充差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错误,应予纠正。故原告心银收购站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刘球花辩称,原告心银收购站与刘永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永汉的死亡属于工伤,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及武汉市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证实死者刘永汉与原告心银收购站间属于劳动关系。关于仲裁裁决,被告刘球花认为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心银收购站应当向被告刘球花支付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5,98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球花系死者刘永汉之妹,此外刘永汉无其他需供养亲属。
刘永汉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在原告心银收购站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心银收购站与刘永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心银收购站亦未为刘永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5年10月28日20点55分左右,刘永汉下班行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捷通物流三号门前路段时被机动车撞击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2016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3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永汉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现认定为工伤。原告心银收购站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鄂0103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心银收购站要求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3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心银收购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鄂01行终5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心银收购站的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刘球花遂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心银收购站支付刘球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心银收购站支付刘球花丧葬补助金28,249.02元;3、心银收购站支付刘球花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15,3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心银收购站一次性向刘球花支付丧葬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驳回刘球花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心银收购站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心银收购站与刘永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刘永汉之妹被告刘球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因刘永汉于2015年去世,故原告心银收购站应支付被告刘球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倍)、丧葬补助金25,989.60元(4,331.60元×6个月)。因被告刘球花未就武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心银收购站要求不支付被告刘球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和丧葬费25,98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心银废品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球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5,98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心银废品收购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心银废品收购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婧
书记员: 喻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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