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二期第6栋10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田燕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帕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2号(江国路现代制造业孵化基地3栋3楼)。
法定代表人:吴政长。
被告:武汉正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2号(原395号)。
法定代表人:高润峰。
被告:咸宁市青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葵。
被告:吴政长。
被告:吴钧。
被告:高润峰。
被告:邓平。
被告:冯军。
被告:王葵。
被告:罗新。
第三人:武汉新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汉南大道607号。
法定代表人:耿开明。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帕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某公司)、被告武汉正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弦公司)、被告咸宁市青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公司)、被告吴政长、被告吴钧、被告高润峰、被告邓平、被告冯军、被告王葵、被告罗新、第三人武汉新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帕某公司、被告正弦公司、被告青源公司、被告吴政长、被告吴钧、被告高润峰、被告邓平、被告冯军、被告王葵、被告罗新、第三人新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帕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00元;2.被告帕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7,1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正弦公司、被告青源公司、被告吴政长、被告吴钧、被告高润峰、被告邓平、被告冯军、被告王葵、被告罗新对诉请一和诉请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各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德某公司作为出借方与被告帕某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了本金为人民币5,35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月利率/30。《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处理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及处理方式,第11.2.4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约定了罚息的收取标准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借款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正弦公司、被告青源公司、被告吴政长、被告吴钧、被告高润峰、被告邓平、被告冯军、被告王葵、被告罗新向原告德某公司出具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德某公司依约分别向被告帕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新兰德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3,500,000元、人民币600,000元、人民币600,000元、人民币650,000元,总计人民币5,350,000元。到期后,原告德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某公司与被告帕某公司2014年12月23日《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帕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德某公司主张被告帕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某公司主张被告帕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7,10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正弦公司、被告青源公司、被告吴政长、被告吴钧、被告高润峰、被告邓平、被告冯军、被告王葵、被告罗新分别与原告德某公司出具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德某公司主张被告正弦公司、被告青源公司、被告吴政长、被告吴钧、被告高润峰、被告邓平、被告冯军、被告王葵、被告罗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帕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35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7,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正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咸宁市青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政长、被告吴钧、被告高润峰、被告邓平、被告冯军、被告王葵、被告罗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8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59,005元,由被告湖北帕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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