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管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彭春某。
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睡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乾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滕金钗。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张德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被告安陆市乾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调整,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方军、人民陪审员沈飚组成合议庭。原告武汉公司在诉前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被告宇飞公司、被告正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同时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原告武汉公司提供担保财产即银行存款人民币5,600,000元。本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强、邓丽娟,被告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敏、被告安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俊、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被告宇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2014-0044)中约定:××向××借款1,0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5%,××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2日结息;××要求提前还款的,应在还款日前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提前还款后的剩余本金,剩余还款期数和还款额;××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有权按逾期利率或者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15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作为××,原告武汉公司作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司印鉴。
同日,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宇飞公司分别与原告武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宇飞公司均为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2014-0044)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武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武汉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1,000万元。
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赵尚启与原告(××)武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短期周转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要求提前还款的,应在还款日前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提前还款后的剩余本金,剩余还款期数和还款额;××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有权按逾期利率或者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15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等内容。
同日,案外人(××)陈发林、案外人赵巧燕与原告(××)武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短期周转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5%,××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要求提前还款的,应在还款日前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提前还款后的剩余本金,剩余还款期数和还款额;××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有权按逾期利率或者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15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等内容。
前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与原告武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为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时,被告正业公司与原告武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业公司以位于城关镇建设路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2014年4月30日,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正业公司就前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云他项(2014)第046号】。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安陆公司与原告武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陆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与原告武汉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财产为坐落于市碧涢路202号房产(产权证书及编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权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内容。同日,被告安陆公司与原告武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陆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与原告武汉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或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的,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安陆公司就房屋坐落于市碧涢路202号房产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15649号;土地他项权证:安土他项(2014)第0186号)。
在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义向原告武汉公司支付款项累计18,542,1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4月22日支付利息150,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186,6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225,000元;2014年6月3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6日支付186,6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205,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245,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150,000元和186,60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561,6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561,6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561,6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两笔5,0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00,000元、165,000元、7,500元。对于前述还款,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安陆公司认为前述款项中包含偿还本案及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但不知道每笔款项系针对哪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原告武汉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两笔500万元及2014年12月25日支付的500万元系被告王某某对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两笔共计1,5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武汉公司承担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余款为偿还本案及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但截止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已清偿,而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武汉公司向本案各被告催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借款1,000万元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王某某向案外人吴艳琴支付1,832,992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正业公司向案外人吴艳琴支付826,800元。对于前述还款,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安陆公司主张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和逾期罚息,对此原告武汉公司并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4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赵尚启,案外人陈发林、案外人赵巧燕、本案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借款合同期限内和截止2014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期限外利息总额共计3,328,436元(详见附表)。
再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武汉公司在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的500万元后,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正业公司就被告正业公司对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两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位于城关镇建设路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罚息条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而无效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武汉公司即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1,000万元,但与此同时被告王某某亦向原告武汉公司支付15万元,前述行为属于变相的从借款中扣收了利息,借款中预先在本金中扣收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息,即本案中借款金额为985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正业公司支付款项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某某、被告正业公司支付款项的认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50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2、被告王某某、被告正业公司向案外人吴艳琴的还款行为是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3、被告王某某还款如何在本案中冲抵。
对于被告王某某偿还1,500万元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不仅为本案中的××,同为被告正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合同中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正业公司不仅为本案的保证人,亦为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基于前述法律关系,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清偿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属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畴。同时,原告武汉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及逾期罚息已清偿,并就被告正业公司为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各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对原告武汉公司前述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考虑到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注销抵押,放弃抵押权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相违背,故对原告武汉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还款1,000万元及2014年12月25日还款500万元为偿还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赵尚启、案外人陈发林、案外人赵巧燕的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安陆公司主张对于被告王某某、被告正业公司向案外人吴艳琴还款系向原告武汉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案外人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安陆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被告正业公司向案外人吴艳琴偿还款项的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原告武汉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故对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安陆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还款如何冲抵,本院认为,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武汉公司支付的款项18,542,100元中应先扣除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15万元和原告武汉公司代偿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本金1,500万元,剩余款项为3,392,100元。在合同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形下,前述余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由于本案中原告武汉公司、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安陆公司均认可被告王某某前述期间的还款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案外人宋海燕、案外人陈发林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前述期间内每笔款项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还是案外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同时,被告王某某的每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再结合原告武汉公司的诉讼主张,前述余款一并冲抵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案外人借款合同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剩余部分再行抵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案外人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合同期限外至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由于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的15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故合同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前述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328,436元,从余款3,392,100元中扣除前述利息、罚息后剩余款项为63,664元,再将前述款项从借款本金985万元中予以抵充,即截止2014年12月25日剩余未还本金为9,786,336元。
四、本案中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在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武汉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武汉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截止2014年12月25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9,786,336元为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武汉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150%执行,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武汉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9,786,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武汉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在《借款合同》约定了当××违约而导致××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承担,但原告武汉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武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武汉公司主张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武汉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宇飞公司、被告安陆公司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武汉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原告武汉公司与被告宇飞公司、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安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分别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债权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权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内容。根据前述合同中的约定,各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不以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先行承担法律责任为前提,故被告安陆公司提出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被告宇飞公司、被告正业公司财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武汉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宇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均为1,000万元。现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安陆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最高额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武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武汉公司有权对被告安陆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在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所承担债务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786,336元及逾期还款罚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罚息,以人民币9,786,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安陆市乾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承担债务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坐落于市碧涢路2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15649号)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承担债务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95,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安陆市乾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春某、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安陆市乾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沈 飚
书记员:秦晓敏 附表:(金额:四舍五入至个位;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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