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科技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琼,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赛尔橡塑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津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
第三人: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辉,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丰泰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和。
原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诉被告武汉赛尔橡塑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第三人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第三人武汉丰泰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中南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追加丰泰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武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将中南橡胶厂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予以准许。
原告武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赛尔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赛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15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发展公司)与中南橡胶厂签订《关于兴建武汉赛尔橡塑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发展公司出资400万元,中南橡胶厂出资1800万元共同组建被告赛尔公司,由中南橡胶厂具体负责被告赛尔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1993年4月14日,被告赛尔公司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全民与全民联营,经营期限为50年。
2002年1月23日,武汉经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将武汉发展公司在被告赛尔公司的股权通过划拨的形式划拨给原告武汉公司,同时将《合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划转给原告武汉公司。
2007年中南橡胶厂由于连续三年没有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无法执行被告赛尔公司正常的企业经营管理,使得被告赛尔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今被告赛尔公司已经完全停滞近8年时间,没有任何的生产经营。原告武汉公司与中南橡胶厂之间的《合营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
由于中南橡胶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赛尔公司无法持续经营。原告武汉公司作为国有投资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法人解散情形均源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解散。本案中被告赛尔公司为全民与全民联营企业,为企业法人,现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赛尔公司已解散,原告武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赛尔公司解散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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