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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松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谌秀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国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松林,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松林(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彭国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5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共欠物业费55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武汉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99号锦绣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服业费收取标准为1.2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费用。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与武汉市锦绣人家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署《关于锦绣人家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17时对锦绣人家小区物业全面交接完毕,该时间点视为原告的物业服务正常按期终止。
被告原系争议小区14栋3单元2层202室业主,房屋面积127.41平方米。上述房屋于2016年4月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被告熊松林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计55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锦绣人家小区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争议房产的产权虽然于2016年4月发生转移,但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55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2元,共计77元由被告熊松林负担(被告熊松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林
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书记员: 周杨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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