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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XX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戴辉
XX发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99797101C。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辉,男,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发,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诉被告XX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辉,被告XX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诉称:被告XX发于2014年6月19日应聘到我公司从事临时工岗位,2015年11月19日申请离职获批,期间由于被告XX发自身年龄等原因,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协商,原、被告之间采取社保补偿的方式工作。
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因员工来自全国各地,用工情况复杂且流动性大,各地情况不同,为维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在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工会处筹备状态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员工选派的代表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以保证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虽未与被告XX发单独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与员工所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中已包括了被告XX发,应视同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与被告XX发未签订劳动合同,更不需要为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另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XX发月工资2045元系错误认定,被告XX发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12个月收入除去生产奖金、全勤奖、社保补偿部分后月平均工资为1520.75元。
综上,请求判令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不支付被告XX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2495元。
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证明原告纽科源生物公司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2,集体劳动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3,应聘人员登记表。
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XX发到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工作。
证据4,员工离职申请表。
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XX发申请离职,2015年11月20日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批准离职申请。
证据5,工资审批表。
证明离职前一年被告XX发月平均收入为1520.75元。
证据6,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XX发辩称: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被告XX发并不知道有集体合同一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支付被告XX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告XX发月工资2186.50元,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并没有在工资之外给付被告XX发社保补贴,故请求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为被告XX发办理社会保险。
因被告XX发是被迫强制辞职,请求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支付被告XX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9.75元。
被告XX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被告XX发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186.49元。
证据2,劳动仲裁答辩状。
证明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采取末位待岗的形式强制要求被告XX发辞职。
证据3,生产员工考核表。
证明被告XX发在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不守纪律、不称职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发对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对被告XX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XX发对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集体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报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不知道也未签名,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4,被告XX发是被强制辞职,不存在先申请后批准,如被告XX发不填申请表,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就要扣发工资;证据5,不知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对被告XX发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断章取义,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2,“集体合同”因没有同被告XX发协商,也没有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不符合集体合同成立的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员工离职申请表”是被告XX发出具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工资表”无被告XX发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XX发提交的证据2、3,“答辩书”、“员工考核表”是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的陈述及被告XX发在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工作的成绩考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应聘被告XX发为其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86.49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XX发在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没有为被告XX发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19日被告XX发向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申请离职,2015年11月20日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同意被告XX发离职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XX发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6年6月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5)244号“裁决书”,其内容为:XX发与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支付XX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95元;驳回XX发要求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
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不应向被告XX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495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发2014年6月18日到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86.49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9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XX发2014年6月18日到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86.49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9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纽科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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