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
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发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帆、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杨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因在休假期间与他人产生纠纷被他人砍伤,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800元作为医疗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由于需要继续治疗,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单位经理黎宾借款26000元,之后黎宾将对被告享有的26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800元,支付利息27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单位经理黎宾所借26000元,由于黎宾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6800元(60800元+26000元)。由于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当事人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37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在该期间要求被告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68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其他诉讼费用23元,共计2061元,由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993元(此款已由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单位经理黎宾所借26000元,由于黎宾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6800元(60800元+26000元)。由于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当事人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37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在该期间要求被告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68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其他诉讼费用23元,共计2061元,由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993元(此款已由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红某某捞餐饮有限公司)。
审判长:宋艳丽
审判员:刘绪早
审判员:杨汉荣
书记员:温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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