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郭德超
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开发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德超。
被告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厦门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3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或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被告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9元(已减半,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被告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9元(已减半,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精测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宜量仪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娄小春
审判员:徐振安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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