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筑家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汤山村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
上诉人武汉筑家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欧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邹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文静、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上诉人欧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欧陈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永通公司将从湖北雅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鄂州海宁皮草城工程交给被告欧陈某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欧陈某除向永通公司缴纳税金及附加管理费及统筹基金外,永通公司另收取工程造价的净1%,欧陈某所收工程款必须全额转入永通公司指定帐户,该合同还对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永通公司将两枚印章交与被告欧陈某使用,即一枚“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鄂州海宁皮草城工程项目部(仅限于办理工程资料备案用,其余均无效)”、另一枚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注:仅限用于湖北鄂州海宁皮草城项目工程技术资料,涉及经济合同及其它无效)”。被告欧陈某于上述合同签订后进驻鄂州承包施工。2012年3月6日,原告筑家公司与浙江永通公司鄂州海宁皮草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一份,并加盖“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鄂州海宁皮草城工程项目部(仅限于办理工程资料备案用,其余均无效)”印章,合同约定由永通公司鄂州海宁皮草城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定购安装活动板房,双方对价格、规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据此合同提供安装了鄂州海宁皮草城活动板房。原告完工后,被告欧陈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00元。此后,原告以钱某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永通公司、欧陈某连带偿还下欠工程款248,400.00元及损失14,69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活动板房合同书》对永通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因为该合同上所盖印章标注了“仅限办理工程资料备案用,其余均无效”,权限界定明确而合同签字人张某未获公司授权,且永通公司事后对该民事行为的效力未予以追认,所以永通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欧陈某系鄂州海宁皮草城工程实际承包人,其与永通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故被告欧陈某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因原告未能提供活动板房实际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筑家公司对被告永通公司和被告欧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0.00元,由原告筑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对具体工程量并未约定,仅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只有钱某的签名,钱某能不能代表该项目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欧陈某在一、二审庭审时均称不清楚其结算,钱某也不是他聘请的。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其工程款是多少,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无论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由于工程款的数额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与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筑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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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邹 围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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