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阳路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67414018214。
法定代表人汪亮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一,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国华,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长阳清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沿江路6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287932791437。
法定代表人:覃华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男,土家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四建公司)与被告熊国华、第三人长阳清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被告熊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第三人清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82元、护理费865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原告承接宜昌国际汽车城先锋路物流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10月18日与清江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清江劳务公司派员工熊国华等人进场施工。在此过程中,熊国华于2015年5月13日因工受伤。原告和清江劳务公司多方配合,积极抢救并垫付医疗费,将熊国华治愈后又帮熊国华申报、领取了相应的保险赔款,已尽了应尽的责任。事实上,熊国华系清江劳务公司的人员,并非原告员工,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劳务和劳动关系,熊国华伤后也一直是找清江劳务公司索要医疗费、劳务费、生活费。原告购买农民工工伤保险,是应相关文件要求购买的,并非是因为熊国华系原告员工。在只有原告公司盖章熊国华才能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才在熊国华申请工伤待遇的申请表上盖了章。现熊国华要求原告承担其工伤待遇,原告不能接受,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日,被告熊国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建筑智能化安防岗位,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4000元/月。原告按《关于宜昌市城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为熊国华等农民工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2015年5月13日,熊国华在原告承接的宜昌国际汽车城先锋路物流中心建设工程项目3#-4#汽车4S店一楼屋顶收拾杂物时,不慎踩滑坠落地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后,熊国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右眼眶、右上颌窦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套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熊国华住院110天后出院,医嘱全休三月。熊国华伤后,原告作为熊国华的用人单位为其申报了工伤。2015年6月16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5]第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国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8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熊国华工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
(二)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熊国华于2017年2月8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82元、垫付的医疗费66441.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75元(43282元÷12个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68元(43282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09元(43282元÷12个月×16个月)、护理费86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熊国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用人单位已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应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熊国华。该委遂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7]第020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国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0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3282元、护理费8658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于2017年月2日收到该裁决。原告因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熊国华向保险基金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保险基金核准,熊国华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熊国华的工伤治疗费由原告垫付后,保险基金已将应由其负担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原告。熊国华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护理。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回原告处工作,也未向原告公司办理请假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宜昌市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被告熊国华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昌市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劳动合同签订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昌市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湖北省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用申请审核表》、原告为解决熊国华工伤治疗费用向宜昌市医保处提交的两份《申请》、本院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经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然提交熊国华出具的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熊国华系第三人的员工,继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部分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比较而言,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劳动合同签订书》为直接书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为熊国华申报工伤、申报工伤待遇的相关手续、保险基金审核表为书证,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为优势证据。即便如原告所称劳动合同是事后补签,亦能证明原告是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为的补签,且补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生效,因此本院需对双方劳动争议重新做出处理,但重新处理的事项应为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处理且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过的仲裁事项,即: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回原告处工作,也未向原告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主观上不想回原告处工作了,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日起即2016年7月9日起解除。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但需原告协助,原告应尽协助申报、领取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一年,月工资为4000元,但其只主张了43282元,本院按其主张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282元。护理费本院按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收入确认为8658元(28729元÷365天×110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确认为52632元(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89.50元×16个月)。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国华的劳动而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7月9日解除。
二、原告2016年7月9日向被告熊国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28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2632元、护理费8658元,合计104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熊国华办理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有关手续,并将保险基金核发的该部分费用立即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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