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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立某晟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立某晟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晟营销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工农湾樱花大厦24层2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7137895XP。
法定代表人: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周,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置业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凤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与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黄郑周、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黄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销售房屋代理费137243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与被告金某置业公司签订《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约定由立某晟营销公司代理金某置业公司销售其位于罗田县凤城大道的“凤城丽都”项目,立某晟营销公司代理实施该项目的全程营销与广告策划等。合同约定了金某置业公司委托立某晟营销公司销售的项目范围包括所有住宅、商业铺面和车位等以及物业销售基价;物业销售代理费计提费率和支付方式;销售物业的溢价分成等。合同还约定了金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立某晟营销公司费用,应向立某晟营销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以应支付费用的1%计算;金某置业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及合同终止后(无论何种原因)12个月内,不得聘请立某晟营销公司在职或曾经服务过本项目的工作人员,否则每聘请一人,金某置业公司赔偿立某晟营销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立某晟营销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全面实施该项目的全程营销和广告策划方案,取得了显著成效,该项目代理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立某晟营销公司累计销售面积达33128.47平方米,但金某置业公司只结算了31085.91平方米,尚有2042.56平方米未结算,且根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约定如物业销售超过双方确认的目标销售基价,金某置业公司以超出部分的销售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溢价分成,经合理计算,溢价部分未结算金额为1138833.28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立某晟营销公司“佣金结算情况汇总”统计,金某置业公司尚有1372434元佣金尚未结算给立某晟营销公司。经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多次合理催告,被告金某置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另外,经立某晟营销公司合法调查取证证实,金某置业公司在《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终止后的12个月内,聘请了曾经在立某晟营销公司服务过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周玉洁(身份证号码)、姚瑶(身份证号码),严重违反了《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中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据此,金某置业公司应赔偿立某晟营销公司违约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与被告金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营销代理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该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在没有约定给予姚瑶、周玉洁等员工在竞业限制期间相应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其员工在公司提供的附有竞业限制条款的格式承诺书上签名,同时与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就其在职和曾经服务过本项目的工作人员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剥夺了姚瑶、周玉洁等员工的劳动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等权利的规定,故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要求被告金某置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房屋代理费的问题。庭审查明,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已向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支付了大部分销售房屋代理费,但双方已结算未付销售房屋代理费66534元及本次庭审认定应结算销售房屋代理费42298元共计108832元,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房屋销售溢价分成问题。被告金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计算溢价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实际完成销售面积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90%,且其已销售面积中只有部分均价达到或超过10000元/平方米(商业)、3600元/平方米(住宅),按现在市场行情推算,其商业均价约在8000元/平方米左右,住宅均价在3500元/平方米左右,无溢价可言,因此被告金某置业公司不应支付房屋销售溢价分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二部分第2项规定:溢价分成计算:(1)住宅或商业销售面积达到90%后一周内甲方(金某置业公司)将溢价分成给付给乙方(立某晟营销公司);(2)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金某置业公司)将溢价分成付清,该条款明显是对溢价分成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销售面积一旦达到90%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应于一周内将溢价分成结付给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在没有满足销售面积90%的情况下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溢价分成,因此,被告金某置业关于销售面积只有达到90%的情况下才可计算溢价分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金某置业公司认为按现在市场行情推算,凤城丽都房屋商业均价约在8000元/平方米左右,住宅均价在3500元/平方米左右,但原、被告签订的全程营销代理合同对物业销售基价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使原、被告约定的物业销售基价低于其市场行情推算的情况,应视为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房屋销售溢价分成部分。经庭审查明,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销售住宅商品房溢价分成为30717.8×(3653.3-3600)×20%=327451.7元;商业物业销售均价18809.23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商业物业销售基价10000元/平方米,原告自愿要求按15000元/平方米计算商业物业销售均价,是对其享有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商业物业溢价为706.96×(18809.23-15000)×30%=811320.28元,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溢价分成款共计1138771.98元。综上,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销售房屋代理费和溢价分成共计1247603.98元。
关于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主张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00000元的问题。营销代理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甲方(金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立某晟营销公司)费用,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以应支付费用的1%计算”,本案所涉房屋销售代理费、溢价分成与费用不属同一概念,故原告立某晟营销公司要求被告金某置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0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立某晟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支付项目销售房屋代理费和溢价分成款共计1247603.9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立某晟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武汉立某晟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8195元,被告罗田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
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学知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金友玲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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