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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三明杰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井岗村(武汉市童车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克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三明杰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贺友强。

原告武汉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汉三明杰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园、被告三明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喷漆流水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明杰公司因生产需要增加喷漆流水线设备,由原告立某某公司为其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为:1、皮带流水线(长25米,宽1.5米,高0.75米);3.KW红外加热烘道两段(长21.5米,前处理烤箱1.5米长,烘干烤箱长20米,高0.55米),一套人民币6.08万元(含流水线检验区照明);2、三面水帘喷室,长2.1米,宽2.1米,高2.2米,每套人民币1.8万元,三套合计人民币5.4万元;3、15KW、360nm紫外UV线一条,人民币3.55万元;4、鲜风系统一套约20平方米,人民币1.5万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5万元。交设备日期2011年3月28日,保质期为1年,长期提供维修服务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完成上述喷漆流水线工程施工,进入试运行。2012年9月5日,被告三明杰公司向原告立某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武汉三明杰公司下欠武汉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做生产线余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3年元月16日,原、被告针对前述欠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明杰公司欠原告立某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1万元,因被告三明杰公司运转困难,从2013年元月份起按利息1.3%计算,暂定还本金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三明杰公司向原告立某某公司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此部分利息持异议部分,原告立某某公司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协议书》确定的暂定还本金期限届满后,原告立某某公司多次向被告三明杰公司索要设备款,被告三明杰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立某某公司交付人民币3万元转账支票,剩余设备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三明杰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立某某公司支付,故原告立某某公司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立某某公司提交的喷漆流水线加工合同、欠条,被告三明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领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立某某公司按照被告三明杰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生产线,被告三明杰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立某某公司现已向被告三明杰公司交付喷漆流水线,且该流水线已于2011年5月份投入试运行,虽原、被告就此流水线交付未办理验收手续,但从流水线交付至原告立某某公司诉至来院期间,被告三明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立某某公司所制作、安装的生产线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或存有质量问题,同时,在此期间被告三明杰公司向原告立某某公司出具欠条、签订《协议书》、支付利息及设备款,足以证明原告立某某公司制作、安装的流水线符合被告三明杰公司的要求,故原告立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应尽的义务,但被告三明杰公司至今仍拖欠设备款人民币8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三明杰公司应向原告立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立某某公司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立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三明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喷漆流水线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报酬支付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定暂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且被告三明杰公司已向原告立某某公司支付2013元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部分利息,原告立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主张此期间有异议部分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计算利息本金及方式,应从2013年7月1日起以人民币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起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如其后被告三明杰公司未支付,原告立某某公司可依法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原告立某某公司此项诉请中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明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借条指向为本案所涉未付设备款,原告立某某公司制作、安装流水线未完工和不能使用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三明杰公司向原告立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此借条是否针对本案未付设备款的事实,应当从借条形成原因、未支付款项等事实综合判断,由于原告立某某公司对被告三明杰公司陈述的事实并不予认可,故该事实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被告三明杰公司在流水线未完工和不能使用的情形下向原告立某某公司出具欠条、签订协议书、支付利息和设备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三明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被告三明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明杰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日起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起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4元,由被告武汉三明杰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三明杰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立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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