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国
胡勇(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乘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杨国,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杨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红、被告王某、第三人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2360309.89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8000000元,第三人既不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亦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致使原告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8000000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现原告向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杨国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清偿2360309.89元债务。
案件受理费256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16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2360309.89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8000000元,第三人既不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亦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致使原告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8000000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现原告向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杨国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清偿2360309.89元债务。
案件受理费256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16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郭莉
审判员:李慧敏
审判员:闵好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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