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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武汉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来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担保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偿付代垫款30870.75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870.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对被告倪某某名下位于江汉区金磊大厦(财神广场)4层B137号的房屋及土地(房权证号为市200314744,土地证号为江国用(商2003)第702**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6日,被告杜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江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江汉支行向被告杜某某提供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贷款年利率6.30%,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杜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倪某某与原告科技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其为原告科技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汉支行向被告杜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杜某某未依约还款。2009年3月11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向交行江汉支行代偿30870.75元,获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代付款30870.7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某某、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适用于消费性、投资性贷款)》、《交通银行贷款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法人)》、《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债权移交证明、催收公告等证据。被告杜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科技担保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6日,被告杜某某与交行江汉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适用于消费性、投资性贷款)》约定,被告杜某某向交行江汉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贷款年利率6.30%。同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与交行江汉支行签订《交通银行贷款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法人)》约定,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为被告杜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倪某某与原告科技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倪某某以其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4层B137号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汉支行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杜某某未依约还款。2009年3月11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30000元、利息870.75元,共计30870.75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以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杜某某、倪某某催收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适用于消费性、投资性贷款)》、《交通银行贷款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法人)》及《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交行江汉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杜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向交行江汉支行代付欠款,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杜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杜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作为《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以抵押房屋对被告杜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科技担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主张对被告倪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欠款30870.75元及利息(以30870.75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4层B137号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杜某某、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杜某某、倪某某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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