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威奇科技有限公司
冯某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2893号案被告、第2903号案原告)武汉科威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威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国测科技总部综合楼2单元2层5号。
法定代表人熊学彪,科威奇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2893号案原告、第2903号案被告)冯某,男,汉族,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科威奇公司因与上诉人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2893、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科威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学彪、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日,冯某应聘进入武汉科威奇公司承建的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污水处理厂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1年11月7日7时许,冯某在公司门口检查高压线路时不慎摔伤,造成髌骨骨折的工伤事故。同日,冯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时医嘱:1、持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二周;2、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二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2012年7月25日,冯某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冯某与武汉科威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2)咸安劳裁字第13《仲裁裁决书》,裁决:冯某与武汉科威奇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6日,咸宁市咸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安劳社工(2012)第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冯某因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武汉科威奇公司不服,历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以及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均维持咸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安劳社工(2012)第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16日,冯某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武汉科威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续医疗费、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伤待遇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咸安劳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武汉科威奇公司向冯某支付住院治疗费10344元;2、武汉科威奇公司向冯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3、武汉科威奇公司向冯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2元;5、武汉科威奇公司向冯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6、武汉科威奇公司向冯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7、武汉科威奇公司向冯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48元;8、武汉科威奇公司向冯某支付检查、鉴定、辅助器具费535元;9、武汉科威奇公司向冯某支付因工伤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10、武汉科威奇公司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冯某补办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承担应承担保险费部分,具体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定。武汉科威奇公司、冯某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武汉科威奇公司、上诉人冯某各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科威奇公司、冯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武汉科威奇公司、上诉人冯某各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科威奇公司、冯某各负担5元。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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