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反诉人):武汉科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先建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徐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湖北先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肖顺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时往往是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反诉人)武汉科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人)湖北先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被反诉人)武汉科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先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本诉起诉。2017年3月日被告(反诉人)湖北先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被反诉人)武汉科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被反诉人)武汉科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本诉撤诉申请及被告(反诉人)湖北先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反诉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被反诉人)武汉科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人)湖北先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被反诉人)武汉科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反诉人)湖北先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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