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祥星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楚雄大道428号4-3-1101。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赛特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A03。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祥星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赛特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以此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祥星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祥星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后收取2457.5元,由原告武汉祥星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海元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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