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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与武汉融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食品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红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融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模具工业园第A14幢。
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涂某某,原武汉融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无工作单位。
被告:武汉融大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模具工业园第A14幢2号。
法定代表人:涂永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涂元之,武汉融大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诉被告武汉融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世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武汉融大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公司)、涂元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祥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红兵、黄春安,被告涂某某和涂元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发公司、融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祥恒公司与被告融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融发公司供应纸板,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纸板的材质标准、质量要求、供货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被告涂某某当时是融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给原告祥恒公司出具了担保《保证函》,对融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5年10月19日,经原告财务核算,被告融发公司累计下欠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货款442396.61元。
另查明,融发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成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涂某某,公司经营地址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模具工业园第A14幢,被告涂某某及邹华东(涂元之之夫、涂某某妹夫)系股东之一。2015年2月10日,融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元,被告涂某某及邹华东仍为公司股东,刘建元无股份。融发公司经营状态至今为存续状态。
被告融大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成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涂永才(涂某某胞弟),公司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武汉模具工业园A14幢2号,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模具工业园,为涂永才独资公司。
经本院向武汉华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和厂房现场实地调查,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模具工业园第A14幢2号为鑫佑汽车配件公司经营,与第A14幢1号是同一厂房的各一半。第A14幢并没有融发公司、融大公司同时在经营,公司业主向武汉华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物业费发票表明,缴纳的物业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由融发公司缴纳,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由融大公司缴纳。
另据原告祥恒公司提供的关于被告涂某某、涂元之及涂永才、邹华东的身份信息,结合融发公司、融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涂某某、涂元之的陈述以及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模具工业园A14幢的实际经营状态综合分析表明,被告涂某某、涂元之与涂永才是胞兄、弟、妹关系。融发公司与融大公司虽然办理了两个不同名(仅“融大”、“融发”一字之差)的工商营业执照,但实为相关联的家族式经营的同一公司。被告涂元之及被告涂某某之妻刘翠娇在原告送货单签字收货,是代表融发公司、融大公司的收货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祥恒公司与被告融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涂某某对被告融发公司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原告祥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模具工业园第A14幢的融发公司及融大公司,均由被告涂某某之妻刘翠娇、之妹涂元之签字收货,并将货物进入被告公司仓库,原告祥恒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2396.6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发公司辩称没有确认原告所诉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涂某某辩称没有依据说明被告欠原告的钱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融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42396.61元,由被告武汉融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融大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涂某某对被告武汉融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融大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涂元之不负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财产保全费2732元,由被告武汉融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融大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世维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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