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祝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曹春青
胡志斌(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原告武汉祝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第四交易区5楼3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祝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青,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志斌,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武汉祝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某饲料公司)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辉、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青、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饲料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销售玉米的合同,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对销售的玉米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100000元。
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0000元,并许诺2015年3月底还清余下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范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原告客户对账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证据四、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祝金文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祝金文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祝金文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结算中以祝金文的名字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法定代表人祝瑞户籍信息及祝金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祝金文与祝瑞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之间的饲料买卖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销售玉米协议,自2013年1起,被告范某某开始购买被告销售的玉米。
2014年11月,双方对往来交易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其后,原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祝金文催讨该笔货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祝金文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祝金文玉米款100000元,并承诺至2015年3月底还清,其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偿还了10000元、于6月18日再次偿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玉米后未支付货款,经结算催讨,被告出具货款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武汉祝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武汉祝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以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60%计算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范某某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玉米后未支付货款,经结算催讨,被告出具货款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武汉祝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武汉祝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以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60%计算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范某某迳付原告)。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汪辉
审判员:张移峰
书记员:任浩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