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某晨光机械有限公司
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
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
成黎
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原告武汉盛某晨光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晨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永,晨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枫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波,大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黎,大枫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晨光公司诉被告大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案适用加工合同纠纷调整。因双方对加工货品及价款未予结算,原告又提供不了为被告加工货品82600元并已全部交付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盛某晨光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武汉盛某晨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860币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案适用加工合同纠纷调整。因双方对加工货品及价款未予结算,原告又提供不了为被告加工货品82600元并已全部交付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盛某晨光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武汉盛某晨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郭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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