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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盛唐石油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盛唐石油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149号。
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明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中,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武汉盛唐石油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因与湖北明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鄂民申14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盛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陈佩,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王帅,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中、赵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及盛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达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1)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也未赋予明达公司任意解除权,本案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本案并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本案并无合同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情形。消防整改属于行政管理,非合同义务,我公司已积极整改,盛唐公司对此知晓并保持沟通,已为保障加油站安全对申请人尽到督促义务。本案亦不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安装油气回收装置重在环保和节能减排,应由环保局进行处理。消防大队仅作出罚款处罚,并未作出停业停产处罚,说明加油站无严重消防隐患,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处罚决定书的对象为明达公司,是由于明达公司强占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后续整改工作,责任在明达公司。明达公司已收取15年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明达公司享有解除权,盛唐公司既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也无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对合同解除权异议行使期限无适用前提。即使明达公司享有解除权,但无书面证据证明明达公司向盛唐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连口头通知亦未提供证据,对于本案1445万元的合同解除,仅以口头通知显然不符合常理和立法精神。即使认定明达公司口头解除合同,两审法院均未查明口头通知的起始时间,三个月的异议期不明确,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已过期限缺乏事实前提。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审法院将油气回收未整改错误的判定为重大安全隐患,油气回收是节能环保型高新技术,近年才推广,而非严重安全隐患。一审判决以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为由,直接认定盛唐公司根本违约,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严重混淆了因果关系。明达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强占加油站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明达公司答辩称:1、关于明达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明达公司认为其享有解除权,明达公司在2015年提出对加油站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改造之前已经针对加油站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向加油站实际控制人郑孝旺多次主张过,明达公司向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多次下发通知整改。在合同履约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与盛唐公司是一起的,明达公司通知了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就相当于通知了盛唐公司。明达公司认为消防义务应当是涉案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相关职权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也可以证明我方督促申请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消防部门要求的整改事项,在这种情况下,明达公司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2、关于明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到达了盛唐公司的问题,明达公司认为我方已经向盛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审并不是仅依据我方向盛唐公司人员的电话通知就认定我方已经送达了合同解除的通知,实际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我方送达的整改的通知等情形进行了认定。3、加油站内的相关设施的维护应当属于涉案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在认定合同的主要义务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4、没有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属于消防违法的情形,如果油气回收装置仅属于环保装置,与最终由消防部门对该事项进行处理是矛盾的,油气回收装置除了具备环保功能外,其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安全事故。5、明达公司不是仅为了经济利益的驱动才解除的涉案租赁合同,我公司收回加油站是鉴于当前社会安全事故频发情况下进行的,加油站只是明达公司的部分财产,加油站的隔壁是明达工业园,工业园市场价值五六亿,明达公司不会仅为了经济利益解除租赁合同。6、申请人认为明达公司收取了租金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目的除了包含收取租金外还应当包括不存在安全隐患、不损害公共利益等内容。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一审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46号(原长丰大道8号)的明达加油站系明达公司所有,该加油站原名称为:湖北明达投资有限公司明达加油站,该加油站于2004年7月1日取得湖北省商务厅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于2005年5月10日取得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06年1月17日,明达公司(甲方)与盛唐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属明达加油站的经营权,包括加油站的土地及地面附属资产以现行状态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租赁期间,加油站、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用于出租的主要资产包括:1、房屋550平方米(以双方实测面积为准);2、土地9946平方米(以双方实测面积或规划面积为准);3、除上述房产以外的地上建筑物、配电柜、地埋油罐及其他所有配套设施和设备;4、加油站现有的经营证件的原件。租赁时间为10年,从200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82万元(甲方税后所得)。合同价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款为前五年的租金,共计4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同时甲方将现有的证件,营业执照(正副本)、地税、国税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消防验收意见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加油站现有经营证件的原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一并交付给乙方(以乙方书面签收为准)。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加油站经营证照的过户。双方在加油站交接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剩下的租赁费310万元。第二期款为后五年的租金,共计410万元。乙方在付完第一期款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乙方租赁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对该加油站拥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若须对其进行更新改造或装修,更新改造或装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协调与周边的关系,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10年租赁期满后,如甲方不愿意继续出租,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资产,并将加油站营业时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地税、国税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消防意见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证件提交给甲方,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过户;若甲方愿意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的承租权。乙方在经营中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及行业规章,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2006年3月26日,明达公司向盛唐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在不影响明达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同意盛唐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经营。2006年4月24日,盛唐公司(甲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乙方)签订《武汉硚口明达加油站租赁合同(长租)》,约定:“甲方将硚口明达加油站全部资产及经营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5年,该期限自加油站实际交接之日起计算。加油站资产年租赁费为97万元,总金额1445万元。……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要求,将加油站必备证照在2006年4月25日前过户到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名下。……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继续租赁该加油站时,其经营权同时丧失,乙方应协助甲方将相关经营证照变更至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保证一切安全工作和遵守相关政策。乙方应随时对甲方交付的非重要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后明达公司配合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办理了该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经营单位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分公司明达加油站。庭审中,明达公司认可租赁期限延长至15年,盛唐公司向其付清了15年的租金,盛唐公司亦认可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向其付清了15年的租金。
2015年3月31日,明达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武汉分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明达加油站自2006年元月租赁给贵公司经营10年,在近10年的租赁期内,网架设施未见维修保养,特别是最近三年来,遇到外面下大雨,加油站里面就下小雨,至今无人问津,造成网架设施腐蚀生锈严重。如不及时进行维修处理会对加油站的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今公司特此联系函决定收回加油站经营权。望贵公司在3日内给予答复,一个月内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4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消防大队(以下简称硚口消防大队)向明达加油站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我大队在2015年4月23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9、11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9、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11、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①该加油站员工未通过消防安全培训;②加油机未设置油气回收装置;③二楼设置员工宿舍;④未设置应急灯;⑤照明灯、电器设备不防爆。对上述第9、11项,责令你单位(场所)于2015年5月10日前改正。改正期间,你单位(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2015年4月29日,中石油武汉分公司出具了《明达加油站隐患整改方案》内容为:“一、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消防专管员提供培训地点、培训时间、费用标准、培训人数等信息,加油站根据消防大队提供的信息向公司上报培训计划,申报费用并及时参加培训;二、组织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公司根据环保部门要求,在公司范围内、分步骤进行油气回收改造工作,明达加油站改造计划安排在2015年11月份;三、二楼员工宿舍清理:加油站二楼为业主设置的员工宿舍,中石油租赁后,将二楼宿舍仅供安全值班和更衣所用。为落实消防部门工作要求,加油站于4月15日已在站外为员工协议租房,全体员工在站外住宿,加油站二楼宿舍床铺未拆除。根据安排,4月25日已将二楼员工宿舍铺板拆除后集中库房保管;四、站内设置应急灯:加油站在4月25日,结合清理废旧电线、网线工作,按标准安装配备了应急灯和应急疏散指示标识,后期要加强应急灯的维护;五、室内照明灯、电器设备不防爆:按照新的建设规范要求,室内不需配置防爆照明灯、电气设备。”
2015年5月12日,明达公司再次向中石油武汉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内容主要为:“硚口消防大队2014年4月23日对明达加油站进行消防检查发现加油站存在2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武汉度量衡管理所2015年4月27日对加油站加油机油品计量进行检定,三次检定结果均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存在短斤少两行为。硚口消防大队要求加油站于2015年5月10日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但明达加油站至今仍未有任何整改行动,并一如既往地照常经营。为保障加油站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加油站的声誉,明达公司决定提前中止租赁关系。建议贵司收到函后五日内双方约定会谈,共同解决善后事宜。”2015年5月18日,明达公司再次向中石油武汉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中石油武汉分公司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停止向明达加油站进油。2015年6月3日,明达公司再次向中石油武汉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中石油武汉分公司将油罐底部残油转移。2015年5月27日,当地派出所对明达加油站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加油站改正未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2015年6月5日,中石油武汉分公司向明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主要为:“明达加油站已停止进油,处于停业状态,根据我公司年初工作安排,计划年内对明达加油站实施油气回收和罩棚除锈、防腐、防漏整改。建议在加油站停业期间一并安排油气回收和罩棚除锈、防腐、防漏整改,预计改造资金31.5万元。以上安排及预算妥否,请尽快回复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安排下一步工作。”
2015年6月16日,硚口消防大队对明达公司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主要为:“2015年4月23日,我大队消防监督员在对位于硚口区长丰大道46号的明达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加油机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大队监督员当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5年6月15日复查逾期未整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填写复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明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明达公司罚款8600元的处罚。”当日,明达公司向硚口消防大队交纳了罚款8600元。2015年6月25日,明达公司实际控制了明达加油站。后明达公司对加油站进行了整体改造,对网架、罩棚进行了改造,并安装了油气回收装置。2015年8月30日,硚口消防大队对明达加油站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复查,确认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列各项隐患均已整改到位。2015年9月,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达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受理后,该案已中止诉讼。庭审中,盛唐公司表示并未收到明达公司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但认可明达公司向其口头表示过要解除合同。
2015年10月21日,明达公司诉盛唐公司、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受理,明达公司主张盛唐公司、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确认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之间的明达加油站租赁合同关系解除;2、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立即腾退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8号明达加油站,盛唐公司予以协助;3、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将明达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户登记至明达公司的相关加油站名下,盛唐公司予以协助;4、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承担明达公司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8600元;5、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承担明达公司支出的消防整改、加油站网架维修费用202万元;6、盛唐公司、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明达公司撤回了第5项要求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承担整改维修费用20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盛唐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经营,获得了明达公司的书面同意,该转租行为亦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明达公司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明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盛唐公司)在经营中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及行业规章,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故盛唐公司有义务保障明达加油站的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并保障加油站的安全。盛唐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后,公安消防部门在2015年4月23日对加油站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明达加油站在2015年5月10日前改正各项消防隐患,但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消除各项消防隐患,一直拖延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油气回收装置可以回收油品在储运、装卸、加油过程中挥发的油气,减少挥发油气对大气的污染,降低空气中有害气体的含量,避免油气高度聚集可能产生的爆炸危险,既能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又能提升加油站的安全性。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未及时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对消防隐患进行整改,导致加油站处于危险状态,且加油站因疏于维护,存在罩棚腐蚀、渗漏问题,盛唐公司未能督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妥善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加油站的安全,构成违约。盛唐公司的违约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加油站存放有大量易燃易爆物品,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盛唐公司未按约定妥善管理承租物,导致承租物处于危险状态,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明达公司有权解除其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并未约定合同解除需以书面方式通知,盛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明达公司已向其口头通知过解除合同,故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在盛唐公司收到通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无权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将承租的加油站返还给明达公司,明达公司要求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搬走其在加油站留存的物品和设施,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明达公司出租的是加油站的经营权,包括加油站、土地、房屋、设备设施及经营证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明达公司协助承租人办理了相关经营证件,双方亦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盛唐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合同解除后,承租方负有全面返还租赁标的的义务,明达公司在加油站出租前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出租后配合办理至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下属的加油站名下,因上述两个证件不能直接过户更名,明达加油站必须重新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办理过程中盛唐公司和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明达公司交纳的消防罚款8600元,并非基于明达公司的违法行为产生,而是由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明达公司要求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2006年1月17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解除;二、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在明达加油站留存的物品和设施搬走;三、盛唐公司、中石油湖北分公司配合明达公司办理明达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四、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明达公司支付人民币8600元;五、驳回明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0元,由明达公司负担22960元,盛唐公司负担750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负担820元。
二审另查明:盛唐公司一审庭审称,“原告(明达公司)口头跟我们说过解除合同,但是没有发函,原告(明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不明确”。二审审理中,明达公司陈述其与盛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晓盛唐公司会将加油站的经营权转租给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盛唐公司亦陈述其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与明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即是取得加油站的经营权后转租给中石油湖北分公司。
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盛唐公司、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明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到达盛唐公司的问题。本案虽然存在二个租赁合同,但三方从签合同时均知晓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是最终承租者和实际使用人,明达公司书面通知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要提前中止租赁关系,必然导致盛唐公司取得加油站经营权后转租给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实际影响到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称其与盛唐公司就本案所涉消防整改问题始终保持知晓和沟通,那么在本案所涉整个纠纷过程中,盛唐公司作为承租人、中间运营商不可能置身事外。且盛唐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原告(明达公司)口头跟我们说过解除合同”,此话应理解明达公司将解除合同的信息已口头传达给了盛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盛唐公司“认可明达公司向其口头表示过要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三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相关法律也未作出此规定,故认为,明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盛唐公司。
二、关于明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问题。在公安消防部门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明达加油站隐患整改方案》(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提出计划在2015年11月进行油气回收工作改造,而公安消防部门要求在2015年5月10日前完成相关隐患整改)和公安消防部门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逾期未整改处罚显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作为明达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怠于消除油气回收的安全隐患问题。且对明达公司提出的罩棚腐蚀、渗漏,多年未维修等问题,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也未持异议。盛唐公司作为承租人存在未能督促次承租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维护加油站安全运营的违约行为。加油站经营属特种经营许可行业,它经营的是易燃易爆的特殊商品,加油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带来不可想象的后果,盛唐公司和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加油站处于不特定危险中,明达公司从维护加油站安全运营考虑,要求解除合同,并非滥用合同解除权。盛唐公司和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均抗辩明达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但盛唐公司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盛唐公司、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关于明达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审认为明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发出后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盛唐公司、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盛唐公司负担1000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负担1550元。
本院再审期间,明达公司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含:加油站停业事件的报告,工作联系函,关于处理租赁合同书相关事宜的协议书。拟证明,明达公司提起解除合同的详细过程以及原因,两方申请人已经知晓,也可证明明达公司多次找盛唐公司进行协商,也可反驳盛唐公司没有收到我公司要求整改的主张。在我公司收回加油站后,盛唐公司与明达公司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关于争议解决的协议。第二组证据包含:明达加油站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明达加油站现场及周边环境,加油站因长期没有维护,存在安全隐患的实际状况。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没有对加油站设施进行安全维护,不按照相关消防部门的要求整改,致使加油站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第三组证据包含: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加油站经过明达公司重新整改规范后,符合国家关于加油站的安全经营条件,现已重新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盛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加油站停业事件的报告》属于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明达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反而可以证明明达公司没有通知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证明明达公司强占加油站后协商如何退场的问题。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明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我公司认可加油站存在一定的危险,但该危险并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对于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于工作联系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我公司同意盛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明达公司主张因为参照天津港大爆炸的原因主张加油站存在隐患要求解除合同,但本案明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时天津港大爆炸并没有发生。根据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来看,我公司已因明达公司侵占加油站提起了侵权之诉。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明达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照取得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28日,根据相关规定,取得加油站证照之前需要很多前置程序,说明明达公司侵占加油站后已开始经营,实际上明达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就是为了自己经营加油站。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加油站停业事件的报告》属于复印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作联系函及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联系函中不能证明明达公司向盛唐公司通知了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是加油站的部分照片,照片所呈现的加油站状况与加油站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直接的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明达公司另行取得加油站经营证照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1、明达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明达公司是否向盛唐公司通知合同解除,盛唐公司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否被解除。现逐一评判如下:
(一)明达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本院认为,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盛唐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经营,获得了明达公司的书面同意,该转租行为亦合法有效。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盛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租金,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次承租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亦向盛唐公司支付了全额租金,全部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式,在合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后合同相对方才能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明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需要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有五种: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无论是否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只要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须经过催告即可解除合同;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盛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盛唐公司将加油站转租给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后,消防部门在2015年4月23日对加油站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是对加油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且该处罚仅为罚款8600元,没有认定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安全隐患,不需要进行停业整顿。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加油站的管理存在环境保护上的缺陷,需要进行整改,但并不影响盛唐公司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的目的。盛唐公司作为与明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作为转租方应当保证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在承租期间安全合法经营,但消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认定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违法需要停业的情形,是否需要停业整顿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一、二审认为盛唐公司未能督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妥善解决行政处罚所述问题即构成违约的理由不当。明达公司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权的前提条件。
(二)明达公司是否向盛唐公司通知合同解除,盛唐公司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否被解除
本院认为,明达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5月12日、5月18日、6月3日向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发函要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加油站,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向盛唐公司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证据。明达公司自2015年3月至6月多次书面通知中石油湖北公司终止租赁关系,表明明达公司注意到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谨慎,并与承租人书面沟通,而始终没有向盛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没有向盛唐公司详细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明达公司通知次承租人终止合同不表明已经通知盛唐公司。一、二审庭审中盛唐公司陈述知道明达公司向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非认可明达公司向盛唐公司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且一、二审没有查明口头通知的具体内容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时间,盛唐公司无法针对具体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三个月的异议期起算截至时间不明确,也无法与明达公司通知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明达公司行使了通知义务,不能直接认定明达公已经通知盛唐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明达公司与盛唐公司租赁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明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共计27080元,由湖北明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李 承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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