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20100000448190,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1栋1单元7层05室。
法定代表人:吴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巧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93996N,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鸡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翠,女,汉族,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该公司员工,系刘彦波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粤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巧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楚粤自动化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440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1844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19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了总价款为1844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发货义务,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通过QQ聊天、电话沟通、上门催讨并向被告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楚粤自动化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见票后才能付款;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才导致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告盛某某公司与被告楚粤自动化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CP1H-X40DR-A、6台CJ1W-SCU21-V1、6台CP1W-EXT01、2台CP1W-CIF01、4台CP1W-CIF41,合同总价款为18440元;款到发货,交货周期3天至一周;货物通过快递方式代办运输至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鸡山路13号特兰克斯工业园;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QQ要求原告先发货至广西柳州再付款,原告同意,于当日发出货物,该货物于2016年4月2日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在2016年6月7日给原告的信函中,被告提出系因为其他公司欠本公司货款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又催索未果,遂酿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的信函、原告单位胡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QQ聊天记录、快递单及快递送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公司与被告楚粤自动化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随后通过QQ聊天对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以及变更收货地点的约定,是对《产品买卖合同》部分约定内容的变更,该变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出具发票仅为出卖人收款后的附随义务。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交付发票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否则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先提供发票后再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交付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原告交付发票后被告才付款,故在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在QQ聊天中并未明确约定收货后何时付款,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拖延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即按年利率4.75%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亦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的第二天即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才能付款及不应支付损失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440元;并自2016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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