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园3-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高,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鼎新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刘家湾蔚蓝天空商住楼1栋508室。
法定代表人:易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14号1号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琴,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谢玉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诉被告湖南鼎新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高,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涛,牧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琴、谢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盛华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H20121202-DXWK,盛华公司在规定的交货期内已全部交付完毕并通过了鼎新公司的合格验收,合同标的共1401200元,鼎新公司至今无故拖欠盛华公司1401200元,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8月20日,总共产生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23866.08元,盛华公司多次催讨,鼎新公司仍推诿不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12月20日,经盛华公司与牧某某公司协商达成担保协议,牧某某公司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牧某某公司从未积极配合盛华公司收取货款,也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盛华公司要求牧某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鼎新公司支付盛华公司货款1401200元;2、鼎新公司支付盛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3866.08元;3、牧某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相关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庭审中,盛华公司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成本价1191020元为本金,按照日0.00025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鼎新公司口头辩称,盛华公司、鼎新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鼎新公司也欠付盛华公司的货款,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日0.00025没有异议,但对于欠款金额也需要核实。我公司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牧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慎重考虑。
被告牧某某公司口头辩称,牧某某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是盛华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合同的从合同,答辩意见与鼎新公司意见一致,牧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慎重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盛华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分别为SH20121201-DXWK和SH20121202-DXWK,其中本案涉及的合同编号为SH20121202-DXWK。合同约定鼎新公司向盛华公司购买EOC终端盒、EOC分路器、EOC网桥等产品,总价款14012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前,付款方式为鼎新公司验收合格后,盛华公司在当月内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鼎新公司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安排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担汇票。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交货,每逾期1日按货款总金额的日息万分之2.5向守约方支付利息。同日,盛华公司与牧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基于盛华公司与鼎新公司之间因买卖关系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H20121201-DXWK和SH20121202-DXWK),经过协商,牧某某同意协助盛华公司向鼎新公司收取金额3000820元的应收款项,并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鼎新公司未能将3000820元的货款支付给盛华公司,则由牧某某公司承担并于30天内支付上述货款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五向盛华公司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盛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鼎新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鼎新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送货清单,其中该送货清单中包括双方另行签订的编号为SH20121201-DXWK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总货款金额为3000820元,鼎新公司在签收人处加盖了发票专用章。鼎新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向盛华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盛华公司向鼎新公司开具13张发票,总金额为1401200元。
庭审中,鼎新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需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答复。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担保协议、送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盛华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盛华公司与鼎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盛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鼎新公司开具了发票,鼎新公司应当向盛华公司及时支付货款1401200元。鼎新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盛华公司供应的货物,并于2013年1月7日收到盛华公司开具的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鼎新公司应当于2013年3月7日前向盛华公司支付货款。鼎新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盛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盛华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成本价1191020元为本金,按照日0.00025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标准未超过本院核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盛华公司还主张鼎新公司支付其相关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因盛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牧某某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对鼎新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牧某某公司应当对鼎新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鼎新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1200元;
二、被告湖南鼎新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91020元为本金,按照日0.00025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鼎新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63元,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6元,由被告湖南鼎新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鼎新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南鼎新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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