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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园3-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高,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14号1号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琴,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谢玉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琴、谢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作协议。2012年11月2日,双方承继合作协议达成采购外包服务合同及采购附件,被告正式下达3551636元订单,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在规定的时间陆续交清货物并通过了被告的合格签收,完成了合同规定义务,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消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至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1801636元,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产生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75332.39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163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5332.39元;3、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相关诉讼代理、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日0.00025为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欠付原告的部分货款,但因被告自己的仓库管理人员反映有690754.16元未入库,故被告认为欠付货款金额为810881.84元;2、对于利率计算标准和逾期时间无异议,但对计付利息的本金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未入库的690754.16元货款本金;3、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无异议,对其他的费用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市场推广、采购外包和产品销售等方面进行合作。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又签订一份采购外包服务合同及一份采购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主要原材料的采购清单,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现有的价格清单描述的价格及以下进行采购,并将采购商品按现有供应商清单的价格比例上浮6%的基数(仅限60天的账期)对被告进行报价。具体交货地点以采购订单约定为准。被告检验合格并办理入库手续后,原告应在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60天内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将到期货款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2.5计算违约金。合同与2012年10月31日的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购附件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总货款金额为3551636元。2013年4月1日、4月3日、4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采购订单,编号依次分别为P01304001、P01304002、P01304003,货款金额依次分别为1415736元、1203100元、932800元,共计3551636元。订单下达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订单约定的货物,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一份送货清单,载明了原告共计送货的种类、型号及金额,总货款金额为3551636元。后,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订单变更协议(编号:2013082601),约定将订单P01304003约定的货物进行变更,具体为将网管型24口主交换板更换为2.5S-B四芯双绞线、电源线、贴片IC等设备,更换前后货款金额均为414629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将需要退货网管型24口主交换板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更换的2.5S-B四芯双绞线、电源线、贴片IC等设备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三份送货清单,货款金额分别为352280.6元、56409元、5940元,共计414629.6元,被告在送货清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采购订单变更协议(编号:2013122701),约定将订单P01304003、P01304001约定的货物进行变更,具体为将网管型24口主交换板、网管型16口主交换板更换为1.9S外壳、超G用户屏蔽罩等设备,更换前后货款金额均为1065374.2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将需要退货的网管型24口主交换板、网管型16口主交换板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更换的1.9S外壳、超G用户屏蔽罩等设备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了一份11页的送货清单,总货款金额1065347元,被告在送货清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7月2日、9月1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尚欠货款150245.53元未支付。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为2860881.84元,余下690754.16元发票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将货物入库而拒绝接受;2、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80245.53元;3、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日0.000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采购外包服务合同及采购附件、采购订单、送货清单、采购订单变更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采购外包服务合同及采购订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及采购订单的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更换的货物中有690754.16元未入库,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更换货物的送货单上均签字盖章,送货单上的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更换后又发送的货物,总货款金额为35516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0元,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501636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日0.000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4年1月1日当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5163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7月2日、9月1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分段计算为188832.16元。2014年9月19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以1501636元为本金,按照日0.00025的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相关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1636元;
二、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832.16元;
三、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1636元为本金,按照日0.00025的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96.5元,由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9.5元,由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牧某某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盛某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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