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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盛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盛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6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佳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黄艳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盛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佳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盛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盛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8,547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利息13,025.4元;3、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购买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德信宝B理财产品,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解除合同并退款。原告及时为被告结算本金及收益,并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退还原告本金及收益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后因原告内部财务系统故障,原告财务系统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又重复打款108,547元。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返还,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被告购买产品时,只愿意存3个月,原告的一位经理在与被告交谈时说,有特殊情况三个月可以退单。经过被告多次跟原告沟通,原告才同意退单,且退款手续非常繁琐。被告退单后三个月,原告说公司出问题了,又给被告打了钱,且有人晚上来被告家逼钱,被告要求原告逼钱的人拿出原告公司的文件,但原告方无法提供。二、被告的10万元款项已经退了,财务账应当已经注销了,原告不可能再给被告打钱,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确实是盛某财富打给我的,我不该得的,我愿意退还,但是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我不明白为什么又打一笔钱给我,我不认可网络故障的理由。我现在也没有钱,要钱只能用合同抵。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武汉盛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投资咨询、管理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委托投资的理财名称为德信宝B,委托投资期限为6个月,约定委托投资收益的回收方式为到期一次收回本金,委托投资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7%。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其华夏银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尊敬的邓某某女士/先生,您好!本人确认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您支付到本人以下账户的款项:开户行:农行江北支行;账户名:朱佳宁;账户号码62×××12。本人确认实际收到款项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RMB:100000.00元),该款项用于购买本人债权。该笔出借款项对应付的出借编号为2015-02-00913。”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退款申请一份,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退款。原告同意被告的退款请求后,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从其法人朱佳宁在华夏银行的账户11×××23向被告卡号为62×××76的账户转账退还其10万元本金及收益4,000元,共计104,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从其法定代表人朱佳宁在华夏银行的账户11×××23向被告卡号为62×××54的账户转账108,5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咨询、管理与服务协议》、《投资咨询、管理与服务协议附件》、《收款确认书》、退款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在华夏银行卡号为62×××76和62×××54的账户存款金融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本案中,原告在退还了被告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后,再次支付给被告的108,547元,虽系其自身失误导致,但被告也没有取得、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8,5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占用的上述款项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也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因其非被告原因造成,且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盛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8,54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盛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65.5元,原告武汉盛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袁佳丽

书记员: 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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