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同安家园20栋1号房。
法定代表人熊家卫。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
代表人邹大春。
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受害人朱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19360.00元(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3202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00元,5、医疗费700.00元,合计115262.00元。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4562.00元,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扣除10%的免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52.90元(按同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其超出本院对受害人朱某的损失的核定部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朱某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辩称,受害人朱某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5年,本院认为,因受害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为74岁,未满75周岁,不应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其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0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52.90元,合计112752.9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00元,由原告武汉盛某家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25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