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恒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
原告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腾达公司)与被告贵州恒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鑫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某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恒鑫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某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8,3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12.5元(欠款金额的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旋挖钻机配件,被告对配件质量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2018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款凭证,明确被告所欠货款58,375元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到期未付清的,则从欠款之日按2%每月利率或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仍欠58,375元货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贵州恒鑫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益某腾达公司向贵州恒鑫诚公司供应旋挖钻机配件。2018年10月16日,贵州恒鑫诚公司出具欠款凭证,载明:“今贵州恒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整(¥58375元)应于2019年1月31号前将所欠上述货款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的,则还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58375元向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货款止,月利率2%,或按照欠款总额¥58375元的30%向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两者以高者为准。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另,益某腾达公司陈述,上述欠款凭证出具后,贵州恒鑫诚公司未支付过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款凭证原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益某腾达公司向被告贵州恒鑫诚公司供应旋挖钻机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款凭证中,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8,375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负有清偿责任。另,被告在欠款凭证中确认:“……应于2019年1月31号前将所欠上述货款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的,则还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58375元向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货款止,月利率2%,或按照欠款总额¥58375元的30%向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逾期支付欠付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的30%(58,375元×30%=17,512.5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被告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恒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512.5元,合计75,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原告武汉益某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恒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书记员: 武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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