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益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茂盛,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秦永付,男,生于1959年9月22日,汉族,汽车驾驶员。
原告武汉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诉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陈某某、秦永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被告好友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8-1号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异议,二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鄂十民管终字第0005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义明、江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茂盛、刘均,被告好友公司、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益某公司当庭口头撤回对被告秦永付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撤回对被告秦永付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雇请的货车驾驶员秦永付在丹江口市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书》,约定发货人是益某公司经办人房昊,收货人为山西省大同市的刘全,货物品类为水,运费按每车6900元计算,结算方式为回单打卡,承运驾驶员为秦永付,车牌号为豫hc9210。合同签订后,秦永付将车开到农夫山泉湖北丹江口(新城)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车库内,装载了“尖叫550型”饮料2928箱,该产品市场价为每箱48元,总价值140544元,总重量为24.89吨。2014年1月13日20点50分,由秦永付驾驶载货车辆离开农夫山泉公司向收货地点行驶。2014年1月15日,货物运到山西省大同市后,因原告在合同上注明的电话号码联系不上收货人,秦永付与被告陈某某电话联系问怎么处理,被告陈某某让其将货物运回河南省武陟县,当秦永付驾车行至河南省焦作市时,大同市的收货人电话联系让秦永付将货物运回大同市,秦永付未同意,将货物运到了河南省武陟县。后双方虽互有电话联系,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委托武陟县的汽车驾驶员王希科与被告陈某某协商解决此纠纷,被告陈某某提出要2万元的费用,原告方未同意,协商未果。2014年2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方将货物按每箱39元降价出售,同月20日原告派员到武陟县与被告协商,被告陈某某提出扣除运费、装卸费、仓库租赁费等7.6万元后,退还原告4万元。原告方未同意,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方未按运输合同履行,擅自处理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原意承担丹江口市至大同市6900元和大同市至焦作市3500元的运费,从被告方应赔偿的货物总价值中扣除。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hc9210的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好友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每月向被告好友公司交500元管理费,同时每月偿还被告好友公司的购车款2万元。
本院认为:秦永付是被告陈某某雇请的货车驾驶员,与原告签订《公路运输协议书》以及运输过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陈某某享有和承担。秦永付与原告方所签订的《公路运输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秦永付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因原告提供收货人的联系电话号码不准确,未能联系到收货人,按被告陈某某的安排,秦永付将货物运回河南省武陟县,当运至河南省焦作市时,收货人与其联系让货物运到大同市,秦永付未同意仍将货物运到武陟县。湖北省丹江口市至山西省大同市的运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大同市至焦作市的运费是因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号码不准所发生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愿意承担该段运费3500元,该段运程与丹江口市至大同市运程及运费相比较,3500元的运费与其运程基本相符,总运费共计104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将货物运至焦作市时,收货人联系上后,被告方应当将货物运至指定的位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可以采取对货物留置等合法方法向原告追索运费,但被方却未将货物运到指定的位置;被告方将货物运到武陟县后经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协议,仍应采取将原告的货物留置、保管或提存等合法措施来保护其权益,但被告陈某某等人以自己的损失较大为由将原告的货物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销售的价款亦不退还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总价值140544元中扣除运费10400元,余款130144元,由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提出由于原告提供的收货人的电话号码不准,货物无人接收,原告不积极处理导致纠纷发生,属原告违约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方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合法方法,擅自处理原告的货物导致损失扩大,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好友公司提出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亦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好友公司是登记车主,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被告好友公司应当对被告陈某某的车辆营运承担管理责任,由于疏于管理,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益某公司要求被告方支付因擅自处理承运的货物使其向农夫山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140544元的请求,因该纠纷由原告提供收货人的电话号码不准而引起,原告有一定责任,同时在庭审中未提供原告已向农夫山泉公司支付了违约金的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益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费130144元。
二、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元,原告武汉益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2962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连带承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周智华 审判员 王义明 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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