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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仁某分公司、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等与陆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仁某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小区38栋1层B6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刘兆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古田四路南区315栋5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仁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陆叶(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百顺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百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返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桂月月在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案外人桂月月,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将人民币20000元整暂交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代为保管,交房时物业结清当天退还给被告。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员工方强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元,退还了该笔款项,后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员工黎陈又于2017年5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百顺房地产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人民币20000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百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押金收条、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且有出庭证人方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桂月月在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在合同附件第一条中约定,乙方(案外人)向甲方(本案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70000元整,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由丙方(本案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代为保管,交房时物业结清当天退还给甲方,且本案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押金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被告押金人民币20000元整。2017年1月17日,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员工方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手机银行向一账户转账20000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查,经查,2017年1月17日,户名为方强、xxxx21的账号向户名为陆叶、xxxx的账号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员工黎陈又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并附言退怡景花园E座302室售房押金,且方强、黎陈均为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员工,与被告之前并不相识,且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百顺房地产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多收的20000元,且已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关于不当得利的通说亦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有: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交20000元于原告百顺房地产公司仁某分公司保管,因原告工作人员沟通不畅,分两次向被告退还20000元,被告多收的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且被告获取不当利益的事实有《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押金收条、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承担返还不当利益及支付孳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百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仁某分公司返还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孳息,孳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0元由被告陆叶承担(被告陆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靖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郑冬梅

书记员: 石纷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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