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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百联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鹤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百联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园林场金鹤园小区1栋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鹤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园林场金鹤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雷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英雄,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冬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鑫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黎黄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夏笑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赞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青山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四街坊4号。
法定代表人:李招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百联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鹤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园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李冬红、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鑫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青山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波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瞿汉春、审判员郑绍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红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被告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鑫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百联红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因停电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鑫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及房屋租金,本院裁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责令本院应受理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后本院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红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被告(反诉原告)鹤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英雄、李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李冬红、鑫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赞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山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百联红公司诉称:2003年6月3日,百联红公司与鹤园公司签订《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位于武汉市建一南路鹤园小区、面积为23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设立金鹤园购物中心超市,租期为8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按季收取,标准逐年递增。2008年7月1日,鹤园公司告知原告,其已委托鑫成公司将门面房屋卖给了新业主李某、李冬红,新业主又委托鑫成公司全权处理交接事宜,并于当日由百联红公司与鹤园公司、鑫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租房合同由李某、李冬红接手执行,水电费由鹤园公司按供水供电部门的收据收取,李某、李冬红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该水电费交给鹤园公司。此后,鹤园公司拒不收取房租及水电费,李某、李冬红一直不露面,无法联系。鑫成公司要求原告退场,协商补偿金,但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10月15日、2009年1月7日分别登报公告寻找新业主李某、李冬红,要求办理房租及水电费事项。由于无法缴纳房租、水电费,原告的房屋租金只能缴纳至2008年6月份,水费和其中一块电表的电费也只能缴纳至2008年7月,但另两块直接向青山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电表则是正常交至2008年10月。2008年10月19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开办的超市内闹事,采取封门、拉闸、恐吓员工等手段,强行要求原告停业。将三块电表的电线及防护网剪断,并将水表掐断拆除。次日,青山电力公司又到现场将原告的电表拆除,致使原告超市关门停业。截止2009年6月底,已给原告造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548.46元。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供水供电);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超市经济损失3,570,431.90元;3、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本诉原告百联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面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违约金支付,且业主负有协助申报水、电容量及安保义务。
证据二、三方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鹤园公司有代收水电费及通知义务,李某、李冬红也未通知过原告,鹤园公司仅代收代缴,并无权断水断电。
证据三、联络函及回复函,拟证明原告曾询问过鑫成公司及鹤园公司如何交纳水电费,鹤园公司回函称不收租金及水电费,鑫成公司拒不回复。
证据四、交纳水电费的票据,拟证明三块电表中的一块和水表是鹤园公司不收取水电费才导致欠费的,直接交纳的电表正常在缴费。
证据五、联络函,拟证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致函五被告要求供应水电,并要求交纳水电费。
证据六、公告三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15日、10月15日、2009年1月7日三次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寻找新业主,要求交纳房租、水电费,并主张其经济损失。
证据七、工作联系函两份,拟证明双方一直有所协商,并非原告不交费,对超市停水停电是被告指使的。
证据八、询问笔录、照片、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断水断电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证据九、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诉被告鹤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不应与青山电力公司共同列为被告;停水停电行为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违法;停水停电行为是原告自身违约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针对鹤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鹤园公司为支持对本诉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7月1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已将租赁房屋卖出,根据协议有权收取水电费,在百联红公司逾期不交费时可采取断水断电措施。
本诉被告李某、李冬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不应与青山电力公司共同列为共同被告;原告诉称无法缴纳租金与事实不符;停水停电行为合法;停水停电系原告自身违法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
本诉被告李某、李冬红为支持对本诉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曾委托鑫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鹤园公司在逾期时可采取断水断电行为。
证据二、照片、武汉市工商局文件、律师函、回复函,拟证明百联红公司违法经营、非法转租,在被告通知其解约的情况下继续占有房屋。
证据三、照片,拟证明被告李某的电话一直悬挂在百联红公司超市对面。
本诉被告鑫成公司辩称:不应与青山电力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并未主动要求缴纳过各项费用;停水停电是受委托,合法、正当行使权利;停水停电是原告自身的违法违约造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鑫成公司为支持对本诉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拟证明该公司受李某、李冬红委托,代表其办理与该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的事宜。
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约定鹤园公司在百联红公司逾期未交费时可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经庭审质证,本诉被告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鑫成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约定合法有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物业回函只明确不收租金;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不清楚,认为公告是在原告与被告见面后发生,原告故意逃避交费;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质疑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损失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为原告内部制作,无证明效力,其中含有发电机的购买发票及油票真实性有异议,财物报表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严重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鉴定资料为原告单方提交,未通知过被告,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要求调取百联红公司的财务报表;鉴定内容超出委托范围,鉴定机构有所偏袒,鉴定内容具有随意性,无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百联红公司有非法转租的获利,因百联红公司停业而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列入鉴定范围;本案不应采信该鉴定,并要求重新鉴定。
本诉原告百联红公司对本诉被告鹤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诉原告百联红公司对被告李某、李冬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工商局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份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诉原告百联红公司对被告鑫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诉被告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鑫成公司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本诉被告鹤园公司、鑫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诉被告李某、李冬红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明本诉原告登报找寻本诉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九,是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诉原告的经营损失作出的鉴定报告,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诉被告李某、李冬红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诉被告李某、李冬红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被告)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鑫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反诉原告(被告)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鑫成公司反诉称:2003年6月3日,鹤园公司与百联红公司签订《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百联红公司承租鹤园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园林场金鹤园小区1栋1楼1号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按季度收取、逐年递增。协议同时约定:百联红公司必须每季度提前半月缴清租金,百联红公司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转让、不得进行非法活动。百联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按其房屋年租金的15%-30%支付违约金。2008年4月19日,鹤园公司因经营需要将百联红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拍卖,由李某、李冬红竞得,百联红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2008年7月1日,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与百联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鹤园公司因经营需要已将百联红公司承租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李冬红所有,鹤园公司与百联红公司签订的《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由李某、李冬红接手执行,水电费由鹤园公司收取。同时,李某、李冬红委托鑫成公司处理租赁房屋事宜并出具委托书。此后,百联红公司未缴纳任何房租及水电费,且百联红公司在租赁期间一直存在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使用的严重违约行为,百联红公司还于2007年因违法经营被行政处罚。为此,反诉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百联红公司致《律师函》,通知百联红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又于2008年12月27日向百联红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的通知》,但百联红公司均拒绝承认其违法、违约行为,继续占用房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房屋租金963,700元及违约金263,34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支付水费1,600元、电费2,488.5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鑫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鹤园小区1栋1楼1号房屋原产权人为鹤园公司。
证据二、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拟证明鹤园公司与百联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及交纳方式和违约责任。
证据三、拍卖成交确认书、联系函,拟证明鑫成公司与李某、李冬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鹤园公司并通知百联红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某、李冬红。
证据四、协议书、委托书,拟证明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及百联红公司签订协议,确定《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由李某、李冬红接手执行,各方同意水电费于5日内交纳,如逾期未交将作断水断电处理,李某、李冬红委托鑫成公司处理租赁房屋事宜。
证据五、告示及照片,拟证明鹤园公司以公告方式告知百联红公司买受人已委托鑫成公司全权接手处置该房屋事宜,并告知鑫成公司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证据六、联系函、邮寄单,拟证明2009年3月20日,鹤园公司、鑫成公司、李某、李冬红向百联红公司发函催交房租和水电费。
证据七、水电费单据,拟证明百联红公司欠缴的水电费。
证据八、费用明细,拟证明百联红公司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的金额。
证据九、照片一组,拟证明百联红公司目前仍占有租赁房屋,并另外转租了部分铺面进行牟利。
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辩称:本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一直按时支付房租水电费;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于反诉原告一方;对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反诉不能成立,因本诉是被告侵权,反诉是合同纠纷;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为支持其对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拟证明百联红公司与鹤园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按房屋年租金15%-30%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鹤园公司有代收水电费及通知的义务,交水电费的责任主体是李某、李冬红,但二人并未将交水电费的通知给百联红公司;鹤园公司只是代收代缴水电费,断水断电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约定为无效约定。
证据三、通知,拟证明2008年7月3日,新业主李某、李冬红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目的是收回房屋而不是收取租金。
证据四、联络函及回复函,拟证明该协议签署后,李某、李冬红一直未找百联红公司收取房租及水电费,也无联系方式,2008年8月13日百联红公司向鑫成公司和鹤园公司发函询问房租如何交付,2008年8月15日鹤园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收取租金,鑫成公司拒绝回复。
证据五、录音资料,拟证明2008年8月21日,鑫成公司张宪伟与百联红公司杜红利谈判,要求百联红公司关闭超市退场,但未能达成一致,鑫成公司表示不收取房租及水电费是新业主的意思,不算违约,只谈清退支付赔偿金事宜,且非要超市关门。
证据六、公告,拟证明百联红公司刊登公告寻找新业主,要求缴纳房租、水电费,并赔偿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
证据七、回复函两份,拟证明百联红公司回复表明并非不交房租、水电费,而是老业主不收、新业主不露面,故无法交付,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协议。
证据八、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鑫成公司、李某、李冬红发函,不再考虑收回房屋,要求百联红公司继续承租。
证据九、医疗卫生服务站的门面租赁协议,拟证明该服务站是经鹤园公司经理同意后才出租的,百联红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随意转让。
证据十、寻求保护书及媒体报道、照片,拟证明2008年9月23日,因新老业主强迫百联红公司关门停业并有闹事行为,百联红公司报案寻求保护:2008年9月29日发布新闻报道,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作为业主未尽保卫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鹤园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证明鹤园公司有义务在百联红公司经营期间每月申报水电容量并通知百联红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拍卖完毕后才通知百联红公司有优先购买权,时间不合理;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到开庭才知道有该份委托书,三方协议中,水电费的交纳义务人为李某、李冬红,而并非百联红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告示完全可以送达到我公司,现仅贴墙留照片,不知贴在哪里也不知道何时贴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百联红公司从未见过李某、李冬红;对证据七中水费及物业费均已交纳,恰好证明百联红公司的履行方式为鹤园公司先通知,百联红公司再缴费,之后一直未通知百联红公司缴费,且书面告知过百联红公司不再收费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其自行书写的明细;对证据九,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不能证明百联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助申报与收取水电费无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断水断电是本诉审理的,与反诉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恰好证明李某、李冬红已通知;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当庭播放,即便是存在该录音,鑫成公司有终止的意思,但并无放弃收取房租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可以不交房租;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谈话录音的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证明当时反诉被告完全可以和李某、李冬红联系,可以交纳房租,反诉被告明知李某、李冬红及鑫成公司的联系方式,与其称“不知联系方式而需登报公告”的说法自相矛盾;对证据七认为是不必要的;对证据八无异议,恰好说明李某、李冬红在买受该房屋后,催促反诉被告交付租金;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一直为反诉被告占用,应交付租金,且认为该证据与反诉无关;对证据十的报案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证明,不清楚是否报案,虽确实发生了租赁纠纷,但认为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九,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是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是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的公告及告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是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就有关费用的交纳之间的联系函,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证据属音像资料,反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十,是反诉被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媒体材料,但未见公安机关的受理意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3年6月3日,鹤园公司与百联红公司签订《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百联红公司承租鹤园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园林场金鹤园小区1栋1楼1号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按季度收取、逐年递增,百联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按其房屋年租金的15%-30%支付违约金。2008年4月19日,鹤园公司因经营需要将百联红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拍卖,百联红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房屋由李某、李冬红竞得。2008年7月1日,鹤园公司、李某、李冬红与百联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鹤园公司因经营需要已将百联红公司承租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李冬红所有,鹤园公司与百联红公司签订的《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由李某、李冬红接手执行,水电费暂时由鹤园公司收取,李某、李冬红二位同志在接到鹤园公司通知后五日内将水电费交给鹤园公司,如逾期未交,将作断水断电处理。同时,李某、李冬红委托鑫成公司处理租赁房屋事宜并出具委托书。2008年7月3日,李某、李冬红向百联红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2008年8月13日百联红公司向鑫成公司和鹤园公司发函询问房租如何交付,2008年8月15日鹤园公司回函表示不收取租金,鑫成公司则没有回复。百联红公司以无法联系李某、李冬红交纳房租、水电费为由,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10月15日、2009年1月7日三次登报公告寻找李某、李冬红,要求办理房租及水电费交纳事宜。2008年8月18日,李某、李冬红向百联红公司致《律师函》,通知百联红公司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10月19日,李某、李冬红以百联红公司未交纳房租及水电费为由要求鹤园公司切断水电,致使百联红所经营的金鹤园超市停水停电。后百联红公司通过购买发电机及外接水电维持经营。原、被告多次就租赁合同及停水停电损失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1月百联红公司金鹤园超市关门停业,但该租赁房屋仍由该公司占有。截止2011年6月,百联红公司未交纳的房屋租金共计为963,700元,未交纳的水费为1,600元、电费为2,488.50元。
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园林场金鹤园小区1栋1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27.15平方米,目前登记产权人为鹤园公司。
本院审理期间,因当事人双方对断电断水造成的损失金额争议较大,故本院委托湖北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百联红公司的利润损失、物品损耗及设备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定百联红公司的损失为:1、非正常期间(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经营损失1,301,973.28元;2、停业期间(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收益损失903,024.36元;3、停业期间(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持续亏损(包括设备折旧费用、长期借款利息及留守员工工资)共计713,076.84元;4、因2008年10月19日停水停电,超市被迫停业7日,导致商品损失347,357.42元;5、购买发电机、因纠纷致人伤害给付的补偿款和赔偿款共计305,000.00元;以上5项合计3,570,431.90元,即因断电断水给百联红公司金鹤园店造成的经营损失。
本院认为,鹤园公司与百联红公司签订的《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8年4月鹤园公司通过鑫成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的出租房屋予以拍卖,由李某、李冬红竞得,李某、李冬红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鹤园公司将租赁房屋出售给李某、李冬红后,其与百联红公司签订的《金鹤园小区商业门面租赁协议》应由李某、李冬红继续履行。李某、李冬红在协议履行期间,以百联红公司拖欠水电费为由,要求鹤园公司切断百联红公司租赁房屋所经营超市的水电,侵害了百联红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百联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将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停业期间百联红公司的长期借款利息497,700元及因纠纷致人伤害所支付的补偿款、赔偿款185,000元列为百联红公司的经营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意见,扣除上述两项费用682,700元,本院确认百联红公司因断电断水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887,731.90元。李某、李冬红作为涉诉房屋现所有权人,擅自指示他人切断百联红公司的水电,应对百联红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李冬红以百联红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故根据协议约定切断水电系合法且不应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出租方没有按时收取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况下,百联红公司已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向出租方主张要求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并没有怠于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李某、李冬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百联红公司要求鹤园公司、鑫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鹤园公司、鑫成公司既不是租赁协议的主体,也不是交纳水电费的主体,鹤园公司、鑫成公司只是受李某、李冬红的委托根据租赁协议代为收取水电费等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其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享有与承担。故对于百联红公司要求鹤园公司、鑫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联红公司要求青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青山电力公司是在房屋出租方自行掐断电线后,才将电表拆除的,其中有两块电表所对应电费虽然是由百联红公司自行向青山电力公司交纳,但因该两块电表是以租赁房屋业主的名义报装的,青山电力公司拆除电表的行为不构成对百联红公司权益的侵害,故对于百联红公司要求青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百联红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百联红公司欠缴租金及水电费属实,但因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断电断水之前,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有违反约定怠于履行交纳房租及水电费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反诉原告李某、李冬红要求百联红公司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百联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百联红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李某、李冬红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967,788.50元。鹤园公司、鑫成公司因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无权获得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不具有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李冬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百联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887,731.90元。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百联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李冬红房屋租金及水电费967,788.5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李冬红实际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百联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919,943.4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百联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李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鹤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成拍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07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李冬红负担66,339.20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百联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9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波
审判员 瞿汉春
审判员 郑绍斌

书记员: 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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