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百江阿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屈某甲
陈某
原告武汉百江阿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屈某甲。
被告陈某。系被告屈某甲之妻。
原告武汉百江阿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屈某甲、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百江阿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了征用土地,通过汉川市南河乡财经所和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补偿款,现被告以补偿费过低拒绝征用导致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没有根据取得上述补偿款,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返还本金,系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百江阿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60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了征用土地,通过汉川市南河乡财经所和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补偿款,现被告以补偿费过低拒绝征用导致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没有根据取得上述补偿款,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返还本金,系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百江阿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60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350元。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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