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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
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
法定代表人:马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诉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百思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工程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项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5%在工程保期一年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中的“整体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为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所承包整体工程项目,即莲花中央广场1-7#楼外墙内粉保温工程项目,并非整个莲花中央广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综上,被告辩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在整个莲花中央广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后再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百思特公司承接被告开发的莲花中央广场1-7#楼外墙内粉保温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7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至今已达一年零五个月,最后支付5%工程款期间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2,121,602.49元。关于原告所承建的屋面保温工程项目还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依合同约定只需支付60%工程款178,707.90(297,846.50×60%)元,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总额为2,300,310.39(2,121,602.49+178,707.90)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950,000.00元,还应支付余下工程款350,310.39元。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按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4,230.39(350,310.39元-2,121,602.49元×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66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8日),金额为人民币2,650.00(6%÷365天×66天×244,23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思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310.3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650.00元,共计人民币352,960.39元。
二、驳回原告百思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570.00元,由原告负担3,332.00元,被告负担9,2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百思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工程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项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5%在工程保期一年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中的“整体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为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所承包整体工程项目,即莲花中央广场1-7#楼外墙内粉保温工程项目,并非整个莲花中央广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综上,被告辩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在整个莲花中央广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后再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百思特公司承接被告开发的莲花中央广场1-7#楼外墙内粉保温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7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至今已达一年零五个月,最后支付5%工程款期间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2,121,602.49元。关于原告所承建的屋面保温工程项目还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依合同约定只需支付60%工程款178,707.90(297,846.50×60%)元,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总额为2,300,310.39(2,121,602.49+178,707.90)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950,000.00元,还应支付余下工程款350,310.39元。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按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4,230.39(350,310.39元-2,121,602.49元×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66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8日),金额为人民币2,650.00(6%÷365天×66天×244,23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思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310.3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650.00元,共计人民币352,960.39元。
二、驳回原告百思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570.00元,由原告负担3,332.00元,被告负担9,238.00元。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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