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3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武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星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金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电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金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张建平,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张某、金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某、张某某立即返还其以个人身份领取的工程款1430000元(其中张某300000元,张某某1130000元),由金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底,武电公司承接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松滋市范围内的湖北移动荆州2011年集团专线接入工程、2011年荆州铁通建设小区宽带接入工程(武电第一批)、(武电第二批),并与荆州移动公司签订了《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一批)线路施工合同》、《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湖北武电第二批)线路施工合同》;2011年荆州铁通建设小区宽带接入工程(武电第一批)、(武电第二批)的施工合同。按照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222号、1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张某某是金星公司股东,参与实际施工。为规范验收结算流程,荆州移动公司在工程已经施工的情况下与武电补签线路施工合同,武电公司与湖北佳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两份《施工协议书》。武电公司收到荆州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应付给实际施工单位的款项汇给湖北佳汇通信工程限公司(以下称佳汇公司),由佳汇公司向实际施工单位转付施工款。张某、张某某作为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金星公司将他们个人银行账号告诉佳汇公司,佳汇公司向二人分十四次汇款1430000元。因金星公司称未收到武电公司的施工款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施工款的诉讼,该系列案件诉讼经三级法院审理,均支持了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武电公司应向金星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而武电公司承接的荆州移动公司上述涉案工程,在工程结算后,按照金星公司股东张某、张某某的要求,通过佳汇公司将施工款143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号,如再次依生效判决向金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则必然导致武电公司两次付款。综上,武电公司转包其承接的荆州移动线路接入工程后,要向实际施工单位及其股东支付两次工程款,这既不合法也无合同约定。既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向实际施工单位金星公司付款,张某、张某某的行为就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张某、张某某提供银行账号、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金星公司对张某、张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武电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金星公司答辩称,一、张某在武电公司处代表金星公司领取本案所涉的2011年小区宽带接入工程武电第一批、武电第二批,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武电(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四个工程项目工程款只有230000元,且该款项是和张某某一起在武电公司处向武电荆州分公司总经理胡鹏办理手续,同时还注明了汇给张某、张某某各自工程款的数额及银行账号。另外还注明对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后期费用由张某、张某某协商后付款。二、武电公司通过佳汇公司给张某付款,张某对此完全不知情,后来在诉讼中才知道有个佳汇公司,金星公司、张某并没有给佳汇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三、张某在武电公司领取的其他工程款系金星公司在武电公司处承接的2010小区宽带接入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无关。2010小区宽带接入工程款总额为282643元,至今尚有余款没有结清。四、张某在武电公司领取的每笔工程款都办理了领款手续,注明了是哪一个工程项目的款项,单据交给了武电荆州分公司,其中张某领取本案所涉工程款230000元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冲减。
张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武电公司诉称答辩人收到工程款1130000元事实无异议。二、涉案工程部分是答辩人与张某合作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部分是答辩人单独组织施工队施工的,且答辩人经手的与张某合作组织施工的工程款领取,也是经张某认可的。因此,上述工程款系答辩人所应得的收入,而且武电公司至今还有应付工程款未付。三、无论答辩人与张某合作施工,还是单独施工的,均是以佳汇公司的名义施工的,与金星公司无关。金星公司从未对外开展过任何业务,承接过任何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电公司证据三系由武电公司编制的张某、张某某领取工程款的情况,该表格所反映的工程款包括了6个工程项目,其中有武电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项目、湖北移动荆州2012年宽带接入第3批项目(张某某),该两个工程项目并未经法院审理。2、武电公司证据四即付款明细表,经质证张某认可收到工程款415000元,但其中230000元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冲抵。经查证,武电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真实存在,庭审中武电公司也确认其仍下欠金星公司该项目工程款64113.46元。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武电公司有责任证明张某所领取的款项是属于哪一工程项目的款项,但武电公司未能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因武电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项目尚未办理结算,故张某领取武电公司款项中185000元为可以推定为金星公司2010小区宽带接入工程款,武电公司的付款明细表不能证明金星公司和张某存在合同外收取武电公司工程款的事实。3、张某某提交“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纪要”约定:一、武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应付工程款(该工程款项为张某和张某某共同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中未付工程款由张某享有。张某经手所借经营资金及利息由其本人承担。二、公司所购施工设备由张某某享有,张某无异议。三,张某、张某某两人不再继续经营,张某某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王家琼,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张某承担费用。2011年8月8日后,该公司经营行为由张某独自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记要形成于2012年10月17日。上述证据证明了张某、张某某原系金星公司的股东,金星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该会议记要不对外发生效力,并不能证明张某某领取工程款行为(除张某认可的351612元)即代表了金星公司或者张某的行为。4、张某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致武电荆州分公司函,关于金星公司工程支付方式说明,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审理中武电公司、张某某均认可张某、张某某曾联名向武电公司致函,以确定工程款的分配及提供账号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5、张某证据七即张某与武电荆州分公司总经理胡鹏的部分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证明张某于2011年1月起多次与武电荆州分公司总经理胡鹏联系,要求武电荆州分公司不能将金星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胡鹏表示“没有付出一分钱给张某某”,但其后佳汇公司仍然多次向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去工程款,且该款项由武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6、审理中,武电公司补充提交了佳汇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和张某争议施工项目结算及付款情况的补充说明”。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证据仅证明了佳汇公司向张某某和张某支付工程款是受武电公司受托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电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承包期限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该工程完工后,武电公司承接了《2011年协同荆州铁通建设小区宽带接入工程》(武电第一批)、(武电第二批),《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线路施工合同》(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建设工程。上述工程由武电公司转包给金星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金星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武电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武电公司答辩中主张,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某、张某合作垫资施工的施工队,挂靠在佳汇公司名下与武电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依靠佳汇公司与武电公司结算工程款,金星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结算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6)鄂1087民初1222号、12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决认定:金星公司在实施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时佳汇公司尚未成立,武电公司在本案工程完工后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不能否定金星已经实施的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至于武电公司在其后通过佳汇公司办理结算,并通过其账户给张某、张某某汇款,同样不能改变金星在本案中的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地位,本院对金星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主体地位予以确认,认定金星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冲减武电公司已支付张某工程款230000元,支付张某某工程款351612元后,判决武电公司向金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81635.1元及应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武电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法律义务,嗣后,武电公司认为判决生效前已分别向张某某、张某、金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如仍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则张某某、张某、金星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武电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执行款进行诉前保全,并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武电公司、佳汇公司分别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15000元,其中230000元已在判决中确认冲抵。武电公司通过其他账户向张某某汇款180000元,佳汇公司向张某某汇款950000元,合计1130000元。其中张某某所收工程款351612元经张某、张某某认可,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冲抵金星公司工程款。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承接武电公司《湖北移动荆州2012年宽带手接入第3批》工程,该项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总额为310617元。审理中,佳汇公司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其向张某某、张某的汇款行为系受武电公司委托。
另查明,本案中武电公司主张的张某、张某某领取工程款的范围涉及了6个工程项目,但其中包括武电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项目、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承接武电公司《湖北移动荆州2012年宽带接入第3批》,该两个工程项目并未经法院审理。其中金星公司2010小区宽带接入工程并未办理工程结算,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91305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
另查明,关于武电公司向金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1年1月起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方式与武电荆州分公司总经理胡鹏联系,要求武电荆州分公司不能将金星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胡鹏表示“没有付出一分钱给张某某”。但武电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后佳汇公司多次向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法律定义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武电公司诉请及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张某、金星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张某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否代表了金星公司,即张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武电公司承接的《2011年协同荆州铁通建设小区宽带接入工程》(武电第一批)、(武电第二批),《湖北移动荆州2011集团专线接入工程线路施工合同》(湖北武电第一批)、(湖北武电第二批)建设工程,由金星公司实际组织施工。上述工程项目经法院审理应由武电公司支付金星公司工程款781635.1元及应付利息。本案查明金星公司、张某共计收到工程款415000元,此项工程款中既有经本院已经审理的4个涉案工程项目,同时也有未经本院审理的工程项目,其中2300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冲抵;另185000元由张某领取。然而,武电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有《工程合作协议》项目,该工程项目合同金额经武电公司自认为291305元,尚有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证明张某收取的工程款185000元具备相应的合同依据。武电公司的以上证据尚不能认定金星公司、张某在合同外另行收取了武电公司的工程款,金星公司、张某收到的工程款具备相应的合同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张某某收到武电公司通过其他账户向其汇款180000元,佳汇公司向张某某汇款950000元,合计11300000元。其中张某某所收工程款351612元已由金星公司、张某、张某某认可,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冲抵金星公司工程款。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承接武电公司《湖北移动荆州2012年宽带手接入第3批》工程,该项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总额为310617元,虽然该项工程未经法院审理,但张某某领取的该款项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经查明,张某某领取的工程款中尚有467771元不能证明其合同依据。武电公司主张张某、张某某提供银行账号、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金星公司对张某、张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武电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其一、关于武电公司分别向张某、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30000元、351612元,上述款项是经张某、张某某联名向武电公司至函,函件注明了应向张某、张某某付款数额和银行账号,同时强调,待结算后由张某某、张某协商付款,武电公司及张某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而本案中,武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后向张某某付款有张某某、张某的付款协议,或者有金星公司的授权。其二、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因支付工程款事宜曾于2013年1月起多次与武电荆州分公司总经理胡鹏联系,要求武电荆州分公司不能将金星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胡鹏表示“没有付出一分钱给张某某”。但此后武电荆州分公司仍然多次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且张某某在审理中也主张其所领取的武电公司工程款是自己应得部分,不属于表见代理。其三、张某某提交“湖北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遗留问题纪要”,首先,该证据证明了张某、张某某原系金星公司的股东,金星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该会议记要并不对外发生效力,只对金星公司的股东具备约束力。其次,该“记要”并没有对金星公司此前的经营收入分配和张某某的领取工程款行为作出明确认定,张某某领取工程款的唯一依据是张某、张某某联名至武电荆州分公司函,张某某据此领取工程款351612元经张某确认,但武电公司、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领取的其他款项有张某的授权,或者张某已经知道张某某除此之外另行向武电公司领取了工程款,这在此后张某与武电公司负责人的电子邮件、电话通话记录以及武电公司的答辩状、上诉状中得到印证,武电公司曾多次说明没有二人的付款协议不会付款。所以,该“记要”内容并不能证明张某某领取的全部款项均得到了张某的认可。再次,诺张某某认为张某侵犯其股东权利,可另案主张权利;如武电公司、张某某认为上述新的证据足以否定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222号、1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星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纠纷,并非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之诉所能解决的诉求。武电公司主张某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由金星公司、张某认可,或者说张某某的领款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金星公司在与武电公司实施建设合同过程中,张某作为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到的武电公司工程款具备相应合同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虽然张某某收取的工程款351612元由金星公司、张某认可,但该款项的收取有双方的协议,也可以认定有张某的明确授权。但张某某其后收取的工程款并无相应委托授权,特别是在张某多次与武电公司交涉付款事宜的前提下,武电公司仍然再次向张某某付款,武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不能称之为善意,也没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武电公司主张金星公司、张某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张某某收取的武电公司工程款467771元不能证明其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本院确定张某某的领款数额是按照武电公司提供的合同金额,如武电公司与张某某经办理工程结算后形成新的结算依据,双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某返还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7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9元,由张某某负担3100元,武电公司负担5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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