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闫化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丁雪松(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陈文(湖北卓创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树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化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运安县三江工业园区,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165号7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李晶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冰,人民陪审员潘海涛组成合议庭。
原告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疫苗产品,总价值571200元。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120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以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本案所涉的疫苗购销过程,完全是基于本公司与中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产生的购销关系。
因本公司与中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产品推广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严重分歧,给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公司于2012年9月依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疫苗购销关系,是基于被告与中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现被告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被告提出的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五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疫苗购销关系,是基于被告与中国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现被告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被告提出的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五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周建平
书记员:周逸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