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瑞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敦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振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长埫口镇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新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瑞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振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声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瑞某化工公司提交的纳税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错误。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据票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瑞某化工公司的权利,作为出卖方的振声石化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使瑞某化工公司产生损失。2.一审法院以《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约定共同商议开票事宜为由,不支持瑞某化工公司要求振声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当事人之间协商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况且,本案当事人之间仅约定对开票的形式进行商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安装验收合格报告书,不准使用。振声石化公司有义务保证该设备的正常使用,且交付前述单证和资料亦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设备已使用,不支持瑞某化工公司要求振声石化公司提交锅炉质量合格证和安装验收合格报告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振声石化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某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声石化公司因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瑞某化工公司税款损失618974.36元;2.振声石化公司向瑞某化工公司提供锅炉质量合格证及安装验收合格报告书;3.由振声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7日,刘敦清、杨三元、肖昌辉三人分别代表瑞某化工公司、仙桃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及武汉家美漆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成立联营体,并以瑞某化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2010年4月14日,刘敦清、杨三元、肖昌辉代表联营体并以瑞某化工公司名义与振声石化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营体向振声石化公司购买年产5000吨植物油酸装置一套,并由振声石化公司负责安装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价款为536万元(含生产技术人员培训费用在内),共同商议开票事宜。2011年7月21日,瑞某化工公司与振声石化公司又签订一份《设备购买及安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振声石化公司应在2011年8月30日以前安装设备完毕交由瑞某化工公司进行验收及调试。合同签订后,振声石化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瑞某化工公司及联营体成员给付振声石化公司货款280万元。尔后,双方因剩余货款给付发生争议,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价款总金额由536万元调整为426万元,瑞某化工公司及联营体成员向振声石化公司履行了剩余货款给付义务。振声石化公司未向瑞某化工公司及联营体成员开具货款发票,也未提交设备中导热油炉的质量合格证及安装验收合格报告书。
2014年7月12日,刘敦清、杨三元、肖昌辉分别代表瑞某化工公司、仙桃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及武汉家美漆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约定联合经营体解散,由瑞某化工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联营体经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瑞某化工公司、仙桃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家美漆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联营体,联营体解散后,瑞某化工公司依约享有和承担联营体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瑞某化工公司按协议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振声石化公司亦向瑞某化工公司交付植物油酸装置设备,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瑞某化工公司要求振声石化公司赔偿因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瑞某化工公司和振声石化公司在《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共同商议开票事宜,其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瑞某化工公司和振声石化公司在《设备购买及安装补充合同》中约定,由瑞某化工公司对振声石化公司生产、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及调试,且瑞某化工公司对振声石化公司交付的设备已使用。因此,瑞某化工公司要求振声石化公司提交锅炉质量合格证及安装验收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瑞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瑞某化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设备购买及安装补充合同》的约定,振声石化公司应在2011年8月30日以前安装完毕交由瑞某化工公司验收及调试,验收调试合格完毕一个月内瑞某化工公司应结清振声石化公司第四次应付款余下的陆拾万元;如设备手续齐全,按约定的指标能够正常生产,瑞某化工公司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设备款。
本院认为,瑞某化工公司作为该公司、仙桃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及武汉家美漆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振声石化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后,由瑞某化工公司享有和承担前述三公司联合经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故瑞某化工公司可独立向振声石化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瑞某化工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款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瑞某化工公司主张振声石化公司赔偿其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618974.36元,振声石化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载明共同商议开票事宜,且涉案设备是旧设备,振声石化公司与瑞某化工公司之间无资金往来,振声石化公司不应向瑞某化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共同商议开票事宜”的约定不明确,在双方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能理解为振声石化公司无需向瑞某化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况且,即使双方存在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该约定因有损国家利益而无效。根据已履行完毕的(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49号民事调解书,振声石化公司向瑞某化工公司所代表的联营体销售了货物并收取了426万元的款项,振声石化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情形,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有关“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之规定履行义务,应当赔偿瑞某化工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振声石化公司未向瑞某化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诉讼中以涉案货物系免税物品为由拒绝开票的行为,势必给瑞某化工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振声石化公司应收款为426万元,因在涉案合同及调解书中未明确销售设备款及安装费的数额,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务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等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等,属于营业税税目。根据涉案事实发生时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设备安装费不应计收增值税,故不存在以其应缴纳税额抵扣进项税的问题。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本院释明后一直未能明确核算出货物销售额及安装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瑞某化工公司应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振声石化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核算销售额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实际存在安装费等事实,酌定以226万元(不含税价)作为销售额,计算出瑞某化工公司因不能抵扣进项税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84200元(226万元×17%)。且瑞某化工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调解书出具后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已缴纳增值税574274.61元,该数额高于384200元,振声石化公司应对瑞某化工公司的经济损失384200元予以赔偿。对瑞某化工公司关于振声石化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当依法向其赔偿损失618974.3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瑞某化工公司要求振声石化公司提供锅炉质量合格证及安装验收报告书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设备购买及安装补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如设备手续齐全,按约定的指标能够正常生产,买方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设备款。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买方付清合同款的前提是设备手续齐全且能正常生产,而在2014年5月21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瑞某化工公司等人向振声石化公司付清合同款426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瑞某化工公司现在再主张振声石化公司提供锅炉质量合格证及安装验收报告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某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武汉振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武汉瑞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384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武汉瑞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上诉人武汉瑞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27元,被上诉人武汉振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上诉人武汉瑞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27元,被上诉人武汉振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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