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西区56-57号。
法定代表人:程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诉讼,提交和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双龙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932904307。
法定代表人:孙伟昌,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徐华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
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瑞达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晟公司)、第三人徐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鄂098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民终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98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第三人徐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38060.19元;2、判决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费,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二;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徐华平与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岸星城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有货款,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供方可停止供货,需方必须在30日内结清所供全部材料款,如不能结清,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2‰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分九批送达供应了各种型号的钢材331.731吨,新晟公司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38060.19元。随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催要钢材款,但被告却以钢材款已支付给第三人拒不付款,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结算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追要钢材款,因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由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现第三人承认,被告实际未支付钢材款,而是以该钢材款冲抵了其欠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债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审理中未答辩,亦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
第三人徐华平述称,我只是受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程双平的委托销钢材,代表原告公司拿了个空白合同签字,供货多少钢材,怎么结算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送了货之后,原告公司来结账就结不到款,被告说把钱给我了,我实际没收到钱。新晟公司说我是武汉公司的代理人,我只是因为跟被告新晟公司项目经理吴长银有点债务,被告新晟公司强行划的账,我没有拿到钱。原告没有委托我写收条,也不知情,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程双平叫我帮忙要货款,我欠吴长银个人200万元,吴长银就直接从钢材款里面强行扣,就直接让我打了一个126万元的收条。
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原、被告已于庭外和解协商解决涉案合同货款纠纷。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843元,减半收取为8421.5元,由原告武汉瑞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芳
审判员 胡冬梅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 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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