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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
高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
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暨
被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20号。
法定代表人魏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
原告刘某某,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瑞(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睿(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1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7号、02472号,二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由于二案的处理结果与双方诉讼的另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16日,中止审理情形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和9月17日、2016年1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超、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瑞萱公司与刘某某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超过半年不足1年。现刘某某主张因瑞萱公司辞退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出的由瑞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瑞萱公司未给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向刘某某支付工资,现刘某某要求瑞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年薪220,000元,除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外,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现刘某某要求按每月工资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瑞萱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瑞萱公司虽未给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1年,刘某某要求瑞萱公司支付失业金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瑞萱公司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瑞萱公司与刘某某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超过半年不足1年。现刘某某主张因瑞萱公司辞退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出的由瑞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瑞萱公司未给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向刘某某支付工资,现刘某某要求瑞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年薪220,000元,除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外,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现刘某某要求按每月工资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瑞萱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瑞萱公司虽未给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1年,刘某某要求瑞萱公司支付失业金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瑞萱公司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

审判长:郭芳

书记员:曹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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