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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瑞新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瑞新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刘集机场29幢。
法定代表人方统福,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帮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帮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20元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工伤纠纷,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7〕6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自始至终从未发生过用工与被用工关系,原告未收到任何被告工伤认定的材料,对其所谓的工伤认定,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5日,被告许某某到原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日工资8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许某某在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
2015年11月20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下班回家的途中,在襄阳市××区乡村路刘集大冲(飞机场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告即被送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坐骨神经损伤。3、左足等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髌骨内固定物存留。许某某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休6月,留陪壹人,加强营养。2、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3、右坐骨神经损伤需观察3-6月,必要时手术,疗效不确切。4、有后遗髋关节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5、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
2016年2月24日,许某某又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6年3月13日出院,入院诊断:1、右坐骨神经损伤。2、右侧股骨、髌骨内固定术后。出院时医嘱其:1、术后行石膏外固定6周,6周后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继续行营养神经治疗,右足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5月5日,许某某入住襄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愈合不良。2、右坐骨神经损伤术后(右足下垂畸形。3、左足多处骨折恢复期。4、右髌骨骨折术后空心钉内存留。出院时医嘱其:休3月,陪护壹人等。
2016年8月20日,许某某到襄州区人民医院复查后,襄州区人民医院为许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再休叁月。
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用工证明》一份,内容为“许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16日,住址:襄阳市××新区××办事处××组。其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我公司上班,为装卸工种。每日工资80元,按天结算。特此证明。”
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许某某同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襄阳市××新区××办事处××组。许某某同志从2014年10月5日至今在武汉瑞新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我公司)上班,在我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属于非合同制劳务工,工资按天结算,每天80元。2015年11月20日晚上下班后回家的路上,在襄阳市××区乡村路刘集大冲(飞机场北侧)路段,许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许某某同志平时工作认真积极,表现良好。特此说明。”
2016年5月18日,许某某以其2015年11月20日在用人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为由,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6]4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许某某2015年11月20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之后,许某某向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经鉴定,该委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襄鉴残通(07-005085)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许某某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为0项。
2017年7月24日,许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51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84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7]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20元。四、申请人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经本院核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2016年度市区企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174元。
结合以上事实,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许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自始至终从未发生过用工与被用工关系。被告许某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用工证明》中已明确反映被告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其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的事实,且被告许某某2015年11月20日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许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被告许某某2017年7月2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未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
许某某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许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许某某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
经核算,许某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700元计算13个月,经核算,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100元(1700×13)。许某某要求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提出的驳回许某某要求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许某某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2016年度市区企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174元的标准共计算32个月,分别为50088元(4174×12)和83480元(4174×20)。但被告许某某仅要求原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8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00元,属于对其自身权益合法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提出的驳回许某某要求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许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31天,治疗结束时医嘱其卧床休息6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治疗结束时医嘱其“术后行石膏外固定6周,6周后门诊复查”;第三次住院治疗15天,治疗结束时医嘱其休息3个月,之后又建议再休3个月。结合许某某的伤情及医嘱,并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所附《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的各类损伤所需治疗和恢复时间,本院认为,许某某提出的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共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应当按照许某某原来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其按月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并未支付,故许某某要求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向其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故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400元(1700×12),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提出的驳回许某某要求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许某某主张因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拖欠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1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许某某对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拖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权益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告,故许某某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许某某要求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5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许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未与许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即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因未与许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许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该期间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的正常工资,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还需向许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1700×11)。许某某要求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还提出抗辩意见,认为许某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许某某要求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提出的上述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许某某要求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故许某某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依法还应向许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许某某在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应补偿2.5个月工资,故许某某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250元(1700×2.5)。综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依法应向许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许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许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在诉讼中还提出不予认可被告许某某工伤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已查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4月7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6]490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襄鉴残通(07-005085)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
二、原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许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许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瑞新物流襄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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