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瑞实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6-158号。
法定代表人:郑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武汉瑞实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实达公司)诉被告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瑞实达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模具工业园)13-3号厂房(建筑面积约1143.7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约定租金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原告不收取被告费用;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每三个月交一次,在到期前一个月提交;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此出租房,乙方须按实际使用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瑞实达公司将工业厂房(建筑面积约1143.75平方米)交付给被告段某某使用。同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瑞实达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被告段某某分13次向原告瑞实达公司支付了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共计19个月租金271643元(含定金10000元转为第一期租金,每月租金为:12.5元/平方米×1143.75平方米=14297元)。被告段某某从2015年10月6日起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57188元(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和逾期交纳租金期间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段某某从2016年3月7日起分7次支付原告瑞实达公司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共计10个月租金145830元(其中: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共5个月租金71485元,每月租金14297元,即12.5元/平方米×1143.75平方米;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共5个月租金74345元,每月租金14869元,即13元/平方米×1143.75平方米)。
再查明:被告段某某应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原告瑞实达公司到期租金57188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每月租金按14297元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三个月交一次,在到期前一个月提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被告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按上述约定,被告段某某违约期间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共计9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576.62元,即(14297元×0.5%)/天×92天。
本院认为:原告瑞实达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瑞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模具工业园)13-3号厂房(建筑面积约1143.7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段某某使用。被告段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瑞实达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段某某因逾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瑞实达公司到期的租金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瑞实达公司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和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支付原告瑞实达公司201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的租金(每月租金按14869元计算)及违约金6576.62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段某某拖欠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此出租房”。根据上述规定,故原告瑞实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段某某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瑞实达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某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即产生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瑞实达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从解除合同时起至腾退时止的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瑞实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瑞实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位于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模具工业园﹥13-3号厂房﹤建筑面积约1143.75平方米﹥);
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瑞实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每月租金按14869元计算);
四、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瑞实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76.62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瑞实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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