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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琪珊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琪珊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
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熊良贵
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琪珊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昌家湾2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康裕街。
法定代表人:王中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良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琪珊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珊琳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珊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珊及委托代理人赵谨,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贵、秦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琪珊琳公司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仅为复印件,即使琪珊琳公司与汤山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实,由于该地块原属汤山村委会所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本案审理过程中,琪珊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已转为国有土地,亦未提交其已支付转让费的凭证,且至今琪珊琳公司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故琪珊琳公司称其已通过转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琪珊琳公司是否是讼争厂房的权利人
琪珊琳公司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讼争厂房系其投资建设而成,琪珊琳公司为该厂房的权利人。新宇公司认为琪珊琳公司不能出示房屋产权证,而生效判决所审理的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琪珊琳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该厂房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琪珊琳公司称其从化工厂处购得其未完工的厂房,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所提交的证据仅为加盖武汉市汉南汉武建筑工程公司印章,金额为160.888万元的发票复印件,该发票并未记载该款为化工厂厂房转让款,且载明的出票日期存在涂改的痕迹。同时,琪珊琳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为化工厂出具,亦未提交其支付160.888万元相应的凭证。琪珊琳公司称其将上述厂房施工完毕,未提交与建筑公司签订对本案讼争厂房进行施工的合同,所提交的证据为两份取现凭证,三份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收据,但取现凭证显然不能证明取现款项必然用于工程,而土地使用费的收据也不能证明进行了工程建设。故,琪珊琳公司主张其为讼争厂房权利人的证据不足。
关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该判决审理的纠纷为因房屋租赁而引发的返还财产及腾退纠纷,法院对该纠纷作出的判决仅为给付判决,而给付判决虽具有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但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故,琪珊琳公司认为其依据上述给付判决,无需登记即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财产的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琪珊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厂房的全部权利由琪珊琳公司享有,故其要求“判令厂房的权利人为琪珊琳公司,停止对上述厂房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琪珊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1100元,由原告武汉琪珊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琪珊琳公司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仅为复印件,即使琪珊琳公司与汤山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实,由于该地块原属汤山村委会所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本案审理过程中,琪珊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已转为国有土地,亦未提交其已支付转让费的凭证,且至今琪珊琳公司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故琪珊琳公司称其已通过转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琪珊琳公司是否是讼争厂房的权利人
琪珊琳公司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讼争厂房系其投资建设而成,琪珊琳公司为该厂房的权利人。新宇公司认为琪珊琳公司不能出示房屋产权证,而生效判决所审理的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琪珊琳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该厂房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琪珊琳公司称其从化工厂处购得其未完工的厂房,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所提交的证据仅为加盖武汉市汉南汉武建筑工程公司印章,金额为160.888万元的发票复印件,该发票并未记载该款为化工厂厂房转让款,且载明的出票日期存在涂改的痕迹。同时,琪珊琳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为化工厂出具,亦未提交其支付160.888万元相应的凭证。琪珊琳公司称其将上述厂房施工完毕,未提交与建筑公司签订对本案讼争厂房进行施工的合同,所提交的证据为两份取现凭证,三份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收据,但取现凭证显然不能证明取现款项必然用于工程,而土地使用费的收据也不能证明进行了工程建设。故,琪珊琳公司主张其为讼争厂房权利人的证据不足。
关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该判决审理的纠纷为因房屋租赁而引发的返还财产及腾退纠纷,法院对该纠纷作出的判决仅为给付判决,而给付判决虽具有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但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故,琪珊琳公司认为其依据上述给付判决,无需登记即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财产的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琪珊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厂房的全部权利由琪珊琳公司享有,故其要求“判令厂房的权利人为琪珊琳公司,停止对上述厂房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琪珊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1100元,由原告武汉琪珊琳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冰
审判员:刘隽
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褚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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