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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特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清,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辉,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武汉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子林街60-6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诗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碧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清、董春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诗炳、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武汉碧某某签订《武汉碧某某二期映翠湾(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环宇公司承包《武汉碧某某二期映翠湾(一)》施工图中的桩基施工所有内容及根据场地变化情况所引起的桩基设计变更等所有关于桩基施工的全部任务,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暂定合同总价为722625元,综合单价(含一切费、税)205元/米(包括发电费)【合同暂定价=有效桩长×合同单价(205元/米)】,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暂定合同总价暂按每根桩15米计算,其打桩数量也暂按图纸要求计算,全场施工完毕后按有效桩长进行结算,有效桩长按经发包人确认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底的长度。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上报完成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监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14天内审定并支付,管桩工程施工每完成2000米,发包人按完成工程量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管桩工程全部检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该部位完整的桩基竣工资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总额的85%,基础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基础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由发包人按双方书面认可的结算价格在14天内支付余款给承包人。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出具合法的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管桩工程完成后,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对桩进行检测,全部检测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桩基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三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总额的85%。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后,原、被告及监理方对原告完成的有效桩长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完成本案诉争工程的有效桩长为4222米。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05857元的正式发票,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605857元。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验收。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武汉碧某某二期映翠湾(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监理方对原告完成的有效桩长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完成本案诉争工程的有效桩长为4222米,依据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合同暂定价=有效桩长×合同单价(205元/米)】,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应为865510元(4222米×205元/米)。被告虽然辩称除工程量外,工程款的结算还需包括现场施工的变更、双方违约及工程延误等,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605857元,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已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现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59653元(865510元-605857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
关于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武汉碧某某二期映翠湾(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出具合法的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即原、被告已达成了原告先行开具发票,被告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应作为被告付款的期限。原告仅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605857元的正式发票,被告于次日即按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应视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开具了其他发票而被告未按期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653元,此款于原告向被告出具合法的发票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原告武汉环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6.2元,被告武汉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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