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玖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1栋C单元3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559992XJ。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谊,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西特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A3栋5层F5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T8531。
法定代表人:侯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清,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鹏,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侯敏鹏,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第三人:段先荣,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第三人:师守义,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武汉玖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旺公司)诉被告武汉西特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力公司)、第三人刘鹏、侯敏鹏、段先荣、师守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玖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谊、被告西特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清及第三人刘鹏、侯敏鹏、段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师守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旺公司向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西特力公司返还原告玖旺公司汇入被告西特力公司账户的款项107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敏鹏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是朋友。2018年3月中旬,侯敏鹏谎称邀请刘鹏入股,以刘鹏先汇入被告公司100多万款项为条件吸收刘鹏入股,刘鹏信以为真,遂要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陆续汇入被告账户1074200元,但汇款至今,被告对刘鹏入股之事置之不理,也不返还原告的款项,从而达到非法侵占原告款项的目的,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西特力公司辩称,原告转至被告的款项并非入股金,而是货款。第三人刘鹏、侯敏鹏、段先荣、师守义曾签订合伙协议,以原告玖旺公司的名义经销佰高威盛产品,一年后因合伙出现问题,第三人侯敏鹏与他人合伙注册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取代原告代理佰高威盛产品,遂合伙人刘鹏、侯敏鹏、段先荣、师守义要求第三人刘鹏将以原告公司名义收取的货款转至被告公司账上,原告共回收货款130余万,已经转至被告1074200元。
第三人刘鹏述称,第三人侯敏鹏背着我和段先荣成立了被告西特力公司,并且以被告西特力公司的名义代理佰高威盛产品,我发现后,被告侯敏鹏曾口头承诺要吸纳我成为被告西特力公司股东,我遂将四位合伙人刘鹏、侯敏鹏、段先荣、师守义在原告玖旺公司账户的股金和经营款项转至被告西特力公司,作为四位合伙人在被告西特力公司的股本金,但其后发现被告侯敏鹏要独占上述款项,且自己至今仍未成为被告西特力公司的股东、也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故要求被告西特力公司返还款项。
第三人侯敏鹏述称,因第三人刘鹏于2017年年底提出用原告玖旺公司的名义经营对其有风险,于是我方与师鹏飞决定成立新公司(即被告西特力公司)继续经营佰高威盛产品,陆续把以原告玖旺公司名义经营所得的货款转至被告西特力公司账户,但并未承诺过要让第三人刘鹏入股。
第三人段先荣述称,第三人刘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动用原告玖旺公司的款项,将该款项汇入被告西特力公司时告知我该款项是入股被告西特力公司的入股金,因此我才同意汇款,但我至今仍未成为被告西特力公司的股东、也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故要求返还款项。
第三人师守义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前会议中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本案中涉及的款项均为四名第三人在2016年至2018年合伙经营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玖旺公司成立于2011年1年11日,第三人刘鹏为其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起,第三人刘鹏、侯敏鹏、段先荣、师守义合伙以原告玖旺公司名义合伙经营业务。2018年1月1日,第三人刘鹏、侯敏鹏、段先荣、师守义签订《武汉玖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代理权协议书》,载明:“佰高威盛(上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湖北代理权由玖旺公司代理,第三人刘鹏、侯敏鹏、段先荣、师守义各持25%股份,第一次出资每人12万元,总股份48万元,2017年底所有盈利全部留在公司做股本,四人平均分享。四人只经营佰高威盛(上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只承担佰高威盛的权利和义务,玖旺公司的其他业务债权债务与四人持股的佰高威盛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联。代理权四人共同持有,各占25%,不再发展新股东。四人在重大事情上需要进行充分沟通,最少3人同意才能通过”。
2018年2月14日,第三人侯敏鹏与案外人师鹏飞发起成立了被告西特力公司,第三人侯敏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西特力公司成立后,佰高威盛(上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其在湖北省的指定代理商由原告玖旺公司变更为被告西特力公司。
另查明,第三人刘鹏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8日用原告玖旺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西特力公司转账150000元、160000元、260000元、41700元、171600元、157700元、133200元,共计1074200元,转账内容均注明为“货款”。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而四位合伙人(第三人)经营所得的货款在原告玖旺公司账户上。原告玖旺公司认为上述转账款项为原告玖旺公司的公款,第三人刘鹏的转款行为属于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公司有权追回。第三人刘鹏认为上述转款系自己将四位合伙人(第三人)原来的股金和盈利款转入被告西特力公司作为四位合伙人的入股款,但现因第三人侯敏鹏不同意自己和第三人段先荣入股,故该款应当返还后进行清算。第三人侯敏鹏称自己并未同意第三人刘鹏入股,上述款项是合伙经营所得款项,应该转到新成立的被告西特力公司来。
驳回原告武汉玖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34元,由原告武汉玖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四位合伙人(第三人)合伙经营所得的货款存于原告玖旺公司的账户上,第三人刘鹏作为原告玖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以上述款项作为入股款汇入被告西特力公司账户的意思表示,将原告玖旺公司账户的1074200元转款至被告西特力公司账户,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玖旺公司承受,原告玖旺公司不得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刘鹏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被告西特力公司,原告玖旺公司要求被告西特力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玖旺公司如认为第三人刘鹏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各第三人对于合伙经营的股金和盈利存在争议的可进行合伙清算后再行分配。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员 吴国阳
书记员: 苏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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